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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重构

  
  (二)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缺陷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上,我国法律确认了恢复原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为一体的救济方式,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规模的扩大,环境侵权现象日益严重,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
  
  1.对生态破坏行为重视不够。虽然《环境保护法》第三章规定了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改善,但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糙,没有规定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极不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
  
  2.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排除侵害这种责任形式,但未对其成立要件、适用范围作出界定。同时,也没有规定西方国家在环境保护中所适用的基于利益衡量原则出发,兼顾企业发展、环境保护与社会公平需要的 “部分排除侵害”, “中间排除侵害”等灵活性制度。
  
  3.遗漏了对恢复原状的规定,使得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得不诉诸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不能兼顾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这必然导致适用中的困难。
  
  4.虽然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了赔偿损失责任承担方式,但过于笼统,致使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无从适用。
  
  5.缺乏财务保证、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制度。因而,常常出现受害人的损害因加害人支付能力不足、加害人不明而难以填补等现象,使得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
  
  二、重构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应坚持的原则
  
  因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带有公益性和社会有益性,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在适用排除危害方面存在着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个人私益与社会公益的价值衡量问题,使得这一责任方式的标准难以确定。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是难以恢复的,侵权人也难有如此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做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经常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应当确立重构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环境责任实现方式应坚持的原则。
  
  (一)利益衡量原则
  
  可持续发展寻求的是社会、经济、环境各要素之间相互协调发展,它是一种兼顾环境、经济和社会多种效益的综合性发展模式。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从根本上说是社会大生产活动频繁的 “副产品”,在目前的经济技术水平下难以避免。过于强调 “环境优先”,虽能更好地保护环境资源和今世后代人的身体健康,但会给企业带来过分沉重的技术、经济负担,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造成社会经济发展的停滞和失业等问题;反之,提倡 “经济优先”,强调社会公众的忍受义务,不仅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功能,甚至还会造成严重的“环境公害”,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另外,排除危害在我国并没有进行细化处理,到底应当是完全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还是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考虑的关键因素就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利益衡量原则是我们在解决环境侵权中必须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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