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五种。根据《
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如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
森林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等等。学界一般认为排除危害同《
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可以理解为后三种责任形式是前者的具体化和不同情况下的分别适用,而且包括了危害尚未发生而采取的停止和排除的措施;因此,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实现方式有恢复原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