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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自主与国家监督

【注释】[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83页。
[美]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王承绪、郑继伟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3页。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2月版,第76页。
高家伟:《德国的自治行政制度》,载于《行政法论丛》(第6卷),罗豪才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16页。
高家伟:《德国的自治行政制度》,载于《行政法论丛》(第6卷),罗豪才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31页。
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149页。
参见周志宏:《学术自由与高等教育法制》,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4月版,第191-192页。
参见董保城、朱敏贤:《国家与公立大学之监督关系及其救济程序》,载于《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湛中乐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16页;《“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三民书局1998年8月版,第379页以下。
有关“大学法”中大学必须设置军训室的规定是否侵犯大学的自治权问题,1998年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50号作出如下解释:“举凡教学、学习自由有关重要事项,均属大学自治之项目,又‘国家’对大学之监督除以法律明定外,其订定亦应符合大学自治之原则,……大学……就其内部组织亦应享有相当程度之自主组织权。各大学如依其自由之决策认为有提供学生修习军训或护理课程之必要者,自保设置与课程相关之单位,并依法聘任适当之教学人员。惟‘大学法’第11条第1项明定大学应设置军训室并配置人员,负责军训及护理课程之规划与教学,此强制性规定,有违‘宪法’保障大学自治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去效力”。《“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三民书局1998年8月版,第571-572页。
参见周志宏:《教育法与教育改革》,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9月版,第20-22页;[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6月版,第184页。
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5月版,第291页。
董保城、朱敏贤:《国家与公立大学之监督关系及其救济程序》,载于《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湛中乐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17页。
参见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6页。
董保城、朱敏贤:《国家与公立大学之监督关系及其救济程序》,载于《大学自治、自律与他律》,湛中乐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18页。
湛中乐:《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448页。
RegentsofUniversityofMichiganV.Ewing,474.s.214,225(1985).
2002年,重庆某高校一位女大学生与其同学暨男友外出旅游时,因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学校发现后决定将二人勒令退学,理由是认定二人行为违反了校规,属“品行恶劣,道德败怀”。后二人不服诉诸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法院以学校的勒令退学决定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参见《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状告学校侵犯隐私权》,载新浪网,http://eladies.sina.com.cn/2002-12-03/62369.htm.
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第309-310页。
注:本文发表于《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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