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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自主与国家监督

  
  可见,自主大学的法治秩序营造,更多地仰赖于学术共同体的自律而不是他律。但是,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学者藉由“知识权力”的武断、恣意甚或“专制”,自律也并不意味着对司法审查的完全否定。只是:1、司法审查的广度、深度和强度应受到严格限制,法官必须对学术判断保持足够的尊重和相当的谦抑。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 Ewing”一案中曾指出的那样:“当法官被要求审查学术决定的实体内容时,他们应对教师的专业判断予以相当的尊重。换言之,除非该专业判断违背了大家所接受的学术规范,或显示做成决定之个人或委员会并非真正从事专业判断,否则,即不应推翻该项专业判断。”[16]2、司法审查必须局限于对宪法层面基本权利冲突的调处与衡平。下文笔者试图结合“女大学生怀孕”案,[17]对高等教育纠纷司法审查的机理与原则作以简单的梳理。

  
  首先,利益衡量原则。大学自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尽管旨在排除外界的干扰,不过,其自身却始终受到宪法价值体系的内在制约,这种合宪的宪法内在限制包含两层内涵:其一,教师的研究、教学自由和学生的学习自由对大学自主的限制,即学术自由内塑了一个基本权利的限制机理,大学自主不能偏离它的价值指引和内在诉求;其二,大学自主还受到宪法上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制约,它不能以侵犯公民其他宪法权利为代价成就学术自由权的保障。因此,大学自主权与教师的教学、研究自由或学生的学习自由之间纠纷的解决,主要是宪法位阶的基本权利的利益考量与平衡问题。“女大学生怀孕”案所涉及的就是“大学自主与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间关系如何调处的问题。由于大学的自主权和学生的学习自由都具有宪法位阶,二者对于学术自由的实现也都是至关重要的,所以价值的取舍和矛盾的化解应以学术自由的保障为最终判断标准。如果大学依据自治规章限制大学生学习自由的目的在于维护学术的品质,这种限制应该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在学术自由的语境里,大学生的学习自由虽受到宪法保护,但以其学习内容不违反学术发展为限。大学生的学习自由并非意味着大学生享有不学习的自由,大学生如果不学习则无助于学术自由的落实,在大学自主维护学术自由目的的要求下,自然会形成退学、开除等淘汰机制。正如大学教师虽享有研究和教学自由,如其不研究和不教学亦应被解聘一样。这是大学自主作为学术自由制度性保障的功能与宿命。[18]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位女大学生在校读书期间意外怀孕,无论原因为何都会对学习产生严重影响进而损及学术,大学对涉案的学生进行一定的处分,实为自治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不应受到外界过多的诟病与诽难。问题的关键是,携友外游、偶发关系、意外受孕属于该校“校规”规定的“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行为吗?根据目前我国普通公民的正常理性判断,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既然如此,就预示着学校在没有依据的前提下对学生做出了处分,该处分自然无效。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何况这种极具模糊性、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立法例本身就是大学法治摈弃的对象。退而言之,即便存在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强的自治规章依据,对涉案学生的婚外性行为,就一定采用勒令退学才能显示其行为的可责罚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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