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想状态里,即大学的自治力和自律力都非常强并足以满足学术自由的规律性要求的情况下,学位论文的评审应该是一次终局的,并且这种终局性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即便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仅能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评审人员的资格问题、是否需要回避问题以及“有无不当联结”存在等问题——而不能涉足专业评量的实体内容,因为包括行政官员在内的外行于此情境中并不具有“专业判断”的能力和知识水平。如果制度设计是采“二级以上评审终审制”并保证第二次的评阅人亦是同行专家,就会产生这样的法治困境:我们如何证明第二次的结论就一定比初次评审的结果更加“专业”与正当?换言之,第二次的专家就一定比第一次的评审专家客观和公正吗?既然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次所选专家的道德优势和专业能力,为何不在第一次评阅时就直接作出正确的选择呢?可见,学位论文的评审以一次为已足。
从实然的角度讲,普遍法治现状和治理结构决定了我国内地大学处于自主资源配置不足和自律能力不张的双重困境中,这种自律能力供给短缺的大学治理背景描绘了一个“中国问题”的典型“个案”,也给外力的适当介入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合法性回旋余地——“自律”不足的空隙只能由“他律”来弥补。故此,“二级评审终审”甚至更多的评审级次设计也就有了合理性和可能性空间,恰如我国目前的医疗鉴定体制一样。问题是,以第二次一个评阅人的认识否定第一次三位评阅人结论的法治基础又在哪里?这无论从民主机理还是从“专业判断”的角度来看,都无法作出“盖然性”的证据支持。可见,现实背景并不排除再评阅,但至少第二次评阅人的组成人数应与第一次相同,即只有相同机理的制度之间才有相互否定或取代的可能性,此其一。其二,本案中,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从初衷上来看尽管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侵犯大学自主权的嫌疑还是存在的。处分指导老师的前提是涉案论文不合格,既然论文有问题为何论文作者的学位不被“吊销”呢?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显然又不具有“吊销”的主体资格。这样,一方面,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事后抽检评审在否定或更改着法定机构“答辩委员会”的结论,另一方面,它又没有权力对涉案学生的学位证书作出任何处理,从而落入了自我否定的困境当中。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在“注水文凭”大行其道的今天,监督是必要的,但监督程序的设计必须因应大学自主精神的特殊要求,任何悖离“学术自由”价值指引的程序安排都可能引发荒唐的结果。
五、大学自主与司法审查
大学自主权这一集体性权力的制度化固然有效地抵制了外界对学术事务的任意干涉和非法剥夺,但大学内部权力(利)结构的多元构造也决定了,大学自主权与教师或学生的学术自由权会发生经常性的冲突,一旦前者侵犯了后者的合法权益,赋予后者司法救济的机会和权利,实属有“权利必有救济”法治原则的应然要求,毕竟大学不是法治的“真空”地带。然而,司法权的介入在一定意义上不也是一种国家干预吗?将干预的主体由立法机关置换成司法机关,就能证明“干预”本身的正当性了吗?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但司法的阳光绝对不仅仅是阳光,有时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急风暴雨。”[15]当然,我们可以说学术的问题由专家决定,法官仅适用法律。问题是,此类案件中所谓“法律”主要是大学的自治规章而不是国家立法,那么,依据大学自治规章来审查其自治行政的合法性对权利的保障又有多大实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