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大学自主不受法律保留原则拘束的理论,早已被现代各国大学法治实践所修正。1972年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重要性理论”,强调只要涉及公民
宪法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适用于法律保留原则。[13]同时,由于受高等教育一体化和标准化的影响,要维系一个基本的教育公平,国家立法虽被禁止涉足学术领域中的专业性、技术性、具体性和细节性的问题和事务,但并不排除国家法律就大学的整体架构、运作方式,设立基准等做原则性和制度性的规定,“亦即国家对大学自主之立法规范宜仅就大学学术运作之重要事项扮演框架立法之角色,如对大学之目的、任务、大学主体性及基本权限制作最低条件规范。”[14]
这样,在一个理想的状态下,一国大学法制会呈现如下景象:全国有一部完善的大学基本法,各大学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和办学理念制订出特色各异、宽严不一的自治规章,同时,在最高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指导下成立的全国“校长联合会”、“大学协会”以及其他“学术性专业协会”等又出台种类繁多的行业或职业自治规章,从而在一定学术伦理规则和学术道德规范的要求下,保证学术活动的良性和持续发展。但值得强调的是,为了保证相当的学术品质和水准,防止学术的惰性化和庸俗化,在遵循民主程序和原则、广泛听取意见的情形下,立法权可以设立学术活动必须遵守的国家标准,不过,国家立法所设定的标准是仅具统一性要求的最低规范条件,各大学依自己的学术传统和办学理念做出更加严格的学术要求,应属大学自主的权限范围,前提是这种超出法律规定的更加严格的自治规范要求必须:1、合乎比例原则;2、以学术本质为依归;3、自治规章在学生入学以前已公之于众为大家所知晓,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加减标准。
正是因为大学自主事项“以低密度法律保留最为要适”,并且,法律的规定也仅是学术最低程度的要求。所以,笔者以为,大学自治规章首先并主要是违宪审查的问题,而非违法(律)性审查。不少学者动辄将我国目前高等教育中的乱象归咎于国家教育立法的数量太少,实是对自治精神“微言”与“大义”的误读!
四、大学自主与国家行政指导
从制度的应然层面而言,国家行政和大学自治行政之间是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正如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和乡镇政府之间的关系一样,各种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存在就是明证。可是,制度的理想化安排和制度的运行实际往往相去甚远抑或截然相反,国家行政与大学之间的教育指导在现实中异化为领导关系或教育强制,充分说明了制度运行环境之于制度自身的重要意义,也进一步说明了大学自律能力的建设水平直接关系着其自主的广度、深度和强度。下面试举一例予以说明。
某省为了保证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在研究生学位论文的专家评审环节,采用三种相互衔接的程序:首先由各院系将申请者的论文送审三位同行专家,三位评阅人的评阅结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处理,即只有三位评阅人中两位以上同意其参加答辩,申请人的论文才算通过评审;其次,对评审通过的学生的论文学,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还要随机抽查并再次送审。这次的匿名评阅只有一名专家,如果该位评阅人附议第一次评审结论就不存在问题,若其认为该论文不合格,则会推翻第一次的评审结论,申请人能否参加答辩,以第二次评审结果为准;最后,也是更为关键的是,已顺利通过答辩并授予学位的学生论文,还要由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再次抽检,经过这次监督检查,如果学位论文被评为不合格,则对论文作者的指导教师进行“黄牌”警告并责令其“停招”一年,而对涉案作者却没有任何惩罚措施,仍然视为顺利毕业和正常授予学位。那么,该案中论文评审和检查的程序设计合乎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吗?亦言之,此种程序安排契合大学自主的内在要求吗?笔者试图在两种语境下对此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