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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自主与国家监督

  
  在德国,大学的所有事务也并非均由大学自主处理,诸如经费的提供、招生考试的安排等都属于国家行政事务。而大学自主的范围则主要围绕学术事项展开,主要包括1、内部机构、学科的设置;2、教学科研人员的招聘、开除和辞退;3、学生的录取、管理与毕业;4、教学科研内容和活动的具体安排等。[5]在日本,按照宪法学家芦部信喜的见解,大学自主的内容包括以下三层内涵:1、校长、教授及其他研究人员之人事自主;2、学术设施和学生管理方面的自主;以及3、预算管理的自主即“财政自治权”。[6]伊藤正已教授则认为大学自主应涵盖:1、人事自主;2、学生选择的自主;3、教学课程决定的自主;4、研究计划决定的自主;以及5、财源分配的自主。[7]而学界及实务上的通说,多采日本最高法院在“东大泡泡乐”案判决中表达的观点,该判例的观点与上述芦部信喜见解的前两项内容一致。在我国台湾地区,从1995年开始,经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80、382、450、462及563号解释,逐渐拓清了大学自主的范围。主要包括:1、“研究、教学以至于学问探索有关之重要学术活动,其研究动机之形成、计划之提出、研究人员之组成、预算筹措分配、研究成果之发表、社会资源之分享”;2、“大学内部组织、教师聘任及资格评量”;3、“研究以外属于教学与学习范畴之事项,如课程设计、科目订定、讲授内容、学力评定、考试规则、学生选择系与课程之自由、学业成绩或品行表现、毕业条件、学生自治。”[8]

  
  既然大学自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那么,大学所享有的自主权就必须以完成此项使命为已足。首先,从主体角度而言,学术自由的主体包括了教师与学生。教师的研究偏好、教学能力、敬业精神,学生入校前的知识积累、入校后的学业成绩与研究水平等,无不关涉一所大学的学术发展和学术影响。如果没有合格的教师队伍和优秀的生源,再大的自由也不可能成就学术。因此,大学必须拥有教师的聘任考核、晋升评定、辞退开除等人事自主权和学生的招收、惩戒、测评、学籍、毕业等管理自主权。其次,就内容而言,学术自由包含研究自由、教学自由和学习自由。所以,有关研究计划的形成与开展、教学内容与方法的确定、教科书的编纂、以及学生选择课程和教师的自由等,也就当然地成为大学自主权的核心内容。再次,大学内部组织的设立、变更、裁撤与合并,不仅与大学的行政效率密切相关,而且也影响着办学特色塑造、学术资源整合和比较优势发挥等。因此,组织自主亦应成为大学自主的题中应有这义。[9]最后,随着高等教育公共化的发展趋势,大学特别是公立大学因欠缺财政来源,其运营经费多仰赖国家预算拨付。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藉此就有了干涉学术自由的借口和依凭。根据美国比较教育学者坎德尔(I. L Kandel)有关教育“内部事项”和“外部事项”的区分理论,[10]尽管国家有义务整备教育的良好外在条件,即适当地介入“外部事项”,不过,应仅限于经费划拨与投入层面,一旦办学经费到位,大学就享有了财政内部分配的自主权,资金的使用方向和分配额度国家不得恣意干涉,但可通过审计等方式依法予以监督。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大学自主的内容包括:1、内部组织自主权;2、人事自主权;3、教学计划、内容和方法的自主权;4、研究计划、内容和方法的自主权;5、学生的招收、奖惩、学籍、毕业等管理自主权;6、校园秩序维护自主权;7、学生学习和选择(系院所、教师课程等)自主权;8、财政分配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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