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国家——社会”二元结构模式中,西方宪政意义上的“分权”包括了国家内部的分权和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分权两个层面。其中,国家内部分权又分为横向上的职能划分和纵向上的地方自治分权;国家与社会层面上的分权则属“功能性权力分立”和“公务分权”,[4]行业自治、社团自治和职业等就是其制度表现形态。虽然地方自治和大学自主同属宪政层面上的自治形式,二者在
宪法法源上却截然不同,前者是
宪法上作为国家结构形式的地方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后者则是
宪法上学术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方式。可见,学术自由是大学自主的上位概念,二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关系。学术自由既是大学自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和价值指引,亦构成了对大学自主的内在限制,规定着大学的自主方向与边界。大学自主制度则是学术自由的“防护林”和“减压器”,维系着人类孤寂而又热烈的思想家园。
行政管理权力和学术权力的二元分立与共存,是大学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显着特征。如何消除这两种权力因素间的内在张力,促使其实现结构性均衡,是大学治理的前提与关键。学术权力的行政化和行政管理权力的学术化,都会导致双方力量的过分悬殊,从而损害学术自由。故此,必须确保学术权力在大学利益格局中的主导地位,使教师和学生成为大学的真正主人,行政管理力量则应退居辅助性地位,扮演配角儿。一旦行政管理权力取得了压倒性优势,学术权力必将异化为行政管理权力的附庸,届时自主的大学也就不可避免地退化为专权的独立王国,演化为压制学术自由的“集体性力量”。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西方的大学大多有着双重的治理构造:一方面,对外而言,自主的大学作为一个整体对抗着来自国家、社会等非学术力量的干涉与侵犯,以便实现大学自主权力与国家权力间的分离与制衡,不过,相对于国家的自主决不意味着思想的封闭,在学术自由的氛围中大学永远是开放的、生机勃勃和兼容并蓄的;另一方面,对内而言,西方的大学一般也都成立了教师的自治团体“教授会”和学生的自治团体“学生会”,在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和凸显“教授治校”权重的同时,以个人自治基础上的内部团体自治来制约和抗衡校方的自主权,防止大学以保障学校公益之名行侵犯个人学术自由之实。
综上,大学自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没有自己独立和自洽的
宪法地位,其只有在成为学术自由的“守护神”时,才能证明自身的价值与意义。学术自由既能在
宪法的价值谱系中找到其应有的位置,又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它以大学的自主权对抗着国家权力,又以个人的学术自由权和结社权制约、预防着大学自主权的异化,从而在消释大学自主和学术自由内在张力的情形下,成就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学术共和国和学者共同体。
二、大学自主的内容与范围
大学自主的疆域,就是国家权力运行的边界,大学自主权力发挥作用的地方,也就是国家权力理应缺席之所。社会自治体和国家间不是组织系统内部的领导关系,而是互不隶属的不同实体之间的指导和相互监督的关系。尽管大学自主并不意味着对国家监督的完全否定,但面对一个自律的自治主体,国家监督的范围、方式和强度都应该受到不同程度的抑制。不仅国家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得动辄染指大学自主事务,即便是国家的立法权也应该“退避三舍”,保持相当程度的谦抑,甚至无“法律保留原则”任意适用的余地。那么,大学自主的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呢?对此,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与认识,不过,核心内容和实质要点却是一致的。兹介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