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治社会下经济人的选择

  
  其次,构建法治国家理论的目的不仅在于使公法独立于强大的私法,更在于在政治上制约和引导国家的演变,以保证传统的自由原则的延续性。人们因此可以看到当时法国法学界曾出现对议会制功能的尖锐批评:代议制民主有可能因选举的民主化而被改变性质和遭到败坏,因为它会导致多数人的专制。于是,法治国家理论在要求国家各机构只能按法律行事和受独立法官监督的同时,还提出了对议会作用实行再“评估”的理论和实用的方法(监督法律的合宪性);没有这一改革措施,第三共和国时期法国只能是某种“合法国家”,而不会成为“完善的法治国家”。

  
  经济人和政府的行为在本质上来说都可以是利己的和机会主义的。只有约束政府和经济人的行为才能使他们的行为最终达到好的结果。对政府的约束,关键看是建立一个“以法治国”的政府还是一个“法治”的政府。对于一个“以法治国”的政府来说,其本身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不受法律的约束,在这种制度下构建的政府可能是一个“无限政府”;而在“法治”条件下构建的政府就完全不同了,它将自身置于法律的框架之下,受到法律的约束,在这种条件下构建的政府是“有限政府”。法治通过预先制定的规则来划分政府和个人的权利范围,建立决策和解决纠纷的程序。通过这种方式,政府受到约束。

  
  在现实中,违背法治的突出表现正是法治没能约束政府,政府没有成为真正的有限政府。有法律的国家并不等于“法治”国家,关键看法律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是否能满足经济人对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人天性是机会主义的,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即使这样做会损害到其他经济人的利益。如果没有适当的约束手段,经济人必将为自己的利益而相互伤害。但经济人并不是自私自利的代名词,经济人同样可以在主观为己的同时实现利他;因而经济人可以在利己的同时成为利他的人[5]。

  
  经济人在现代社会中往往被看作是理性的代名词。而经济人的这种理性更多的体现在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上。经济人的个人理性通常会导致社会整体的不效率,这与法治社会所要求的社会整体的和谐、效率、正义是相背离的。如何规制经济人的行为,使他们做出符合法治社会整体利益需要的行为是每一个立法者必须面临的问题。有时,在比较成熟的法治的条件下,经济人不得不做出符合社会整体要求的相应的调整,即适当放弃自己的利益而迎合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否则,他的行为在法治社会中就会被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而受到相应的制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