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是什么?这是我们接下来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我们今天所讲的“法治国家”,简单地说,主要就是指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3]。法治国家概念最先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法学理沦,经历了一系列演变之后,被移植到法国。[4]德国有关理论均主张应为国家强权设置某种法律的框架,但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一些人认为法治国家就是“国家借助法律手段而行为”的国家;另一些人认为法治国家就意味着“国家应受法律的约束”;还有一些人认为“法治国家的法律应具有某种特定的基本内容和职能”。法与国家关系的上述三种理念(法律的工具性、形式性和实质性)总体上描述出法治国家可能的各种形式和类型,而不同形式和类型的法治国家的形成是与政治紧密相关的。有关的政治斗争体现于整个19世纪德国的理论中:持自由主义观点的人把法治国家看作限制国家强权的一种原则,而持专制观点的人则把法治国家看作行使强权合法化的一种工具。当法国的法学理论在20世纪初把“法治国家”的概念为己所用时,法国实际上是继承了1789年大革命以人权宣言为基础和承认国家主权的政治传统,而与德国的观点相对立的。不过,不论在法国还是在德国,形式的观念最终占了上风,这导致人们把法治国家看作一种特殊类型的国家,即受“法律制度”约束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家里,权力部门只能使用现行法律规范所允许的手段,而个人则拥有司法手段以抵制权力机关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力行为。
首先,法治国家理论的核心是确立国家的各种机构必须依法行政的原则:任何实际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基础,因而强权的行使便成为某种由法律来规范和界定的职能。在国家各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法治国家的外在形式必须是某种法的等级关系。法治国家理论首先认为行政必须服从法律:必须依法,法律构成了行政行为的基础、框架和权限;行政对法律的这种服从要以司法监督作为保障,司法监督可以由普通法官,或者由专门法庭来行使,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他们都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治国家理论还要求法律必须服从
宪法:议会应当在
宪法确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限;为了使
宪法的权威性受到尊重,法官的干预同样不可避免。此外,立法要有预见性,必须承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