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经济执法的探讨。执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张文显,2007)。张文显先生主编的最新法理学教材中同样将执法等同于行政执法,没有注意到经济执法的独特性问题。经济执法,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贯彻实施经济法律的活动。经济执法是与国家活动相联系的一种法的实现方式,其主体是特定的。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权利义务活动都不是经济执法(刘瑞复,2000)。刘先生对于经济执法主体认识有些绝对化,且没有认识到经济执法中社会中间层组织的重要性。朱崇实教授认为经济执法属于行政执法之一种:经济执法是指负有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之各级政府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规范、调整和矫正不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关系,将各类经济关系纳入法制轨道的管理、协调、监督和处罚的活动。经济执法活动属于行政执法的一种,本质上仍然是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实施,它是国家权力对经济活动直接进行干预的基本手段。经济执法具有以下特点:(1)经济执法是经济法在经济领域中的法律适用,是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大量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干预形式。(2)经济执法的主体是国家经济职能机关。经济执法是依照国家行政法律组成的国家经济职能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执行适用经济法律的活动。(3)经济执法的手段是惩罚与奖励相结合。通过削减或取消经济主体的既得利益和可得权益,惩罚违反经济法的主体;通过支持和增加经济主体的权益,鼓励和奖励遵守经济法的主体。(4)经济执法是执法主体主动地行为。当经济法主体按照自己的权限认为有必要执法时,可以也应当主动地行使权力,而不必等到高才处理。(5)经济法执法主体必须严格遵守经济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6)经济执法的整个活动受到司法权力的制约。经济执法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不受到制约,这种制约来自于国家司法权力。经济执法的结果最终仍需要由司法机关判定(朱崇实,2002)。朱崇实教授看到了经济执法的特点,但是几乎完全认为经济执法即行政执法,缺少对经济执法独特性的进一步区分探讨。而韩志红教授认为经济执法和行政执法应有区别: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三角形关系,为预顶角的是国家机关,另两个底角分别是特定的个体与社会群体,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社会群体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要对社会群体负责。社会群体作为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行政执法的直接受益人。也就是说,社会群体的利益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并保护的,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利益,如果将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等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执法等同于行政执法,经济法保护社会群体利益的宗旨就不能实现(韩志红,2003)。在另一篇文章中,韩志红教授进一步指出,经济行政执法作为经济法法律适用的一种重要形式,直接关系着经济法的实施。经济行政执法权力配置是否科学、合理,不仅对经济法的适用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且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权利得到应有尊重的宪政问题。中国经济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配置除应当拥有调查权和行政权外,还应当具有行政和解权和行政起诉权(韩志红、史月红,2005)。韩志红教授在其即将出版的《经济法程序法讲义》一书中对于经济执法中行政起诉权、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等关系从中美比较角度有些更详尽的论述(韩志红,2009)。黄河教授对于经济执法也有详细论述:广义的经济法的执法是指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经济利益)的代表者行政机关行使社会经济权利的过程。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执法”(即经济执法)与传统的行政执法不是一个概念,经济法的执法与传统的行政执法具有以下区别:①经济法的执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经济利益),这一点区别于传统的行政执法以国家利益为目的;②经济法的执法依据是社会经济权利,这一点区别于传统的行政执法依据是国家的行政权力;③以宏观调控为目的的经济法执法通常没有特定的相对人,而传统的行政执法一般都由行政相对人;④经济法的执法可以选择传统的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使得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最终实现,而传统的行政执法本身既具有强制力;⑤经济法的执法具有一定的弹性,即只要最终能使社会公共利益得以保障,经济法的执法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不一定非得借助公权力。传统的行政执法具有很强的刚性,这种刚性表现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必须严格的执行法律,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河,2008)。以上文献综述多为经济法总论部分,关于竞争法执法、财税法执法和金融法执法等的内容由于资料时间所限,只能暂留以后学习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