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假设市场经济下的许多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之一就是节约了市场主体单个谈判的成本,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许多法律经济学家表示
公司法是国家提供的合约范本,它可以节约私人之间的合约安排的交易费用。一部
公司法除了提供给人们一种可靠地预期以外还可以代替,至少是减少了千千万万个私人合约交涉的费用。
公司法的国家强制法律保障执行大大降低了个人执行、保障合约的成本。对于公司资本制度而言,它同样可以节约私人债权合约谈判、执行和保障的交易费用。[8]
我国1993年
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制度被认为是一种十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
公司法修订中对资本制度部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例如: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1993年
公司法第
23条和第
7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达50万和1000万,其中有限公司最低的一种也是10万元人民币,2005年
公司法修订为3万和500万;关于出资方式,由原来列举五种出资形式扩展到任何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缴纳出资的方式从必须一次缴足放宽到允许分期缴纳等等。[9]可见,公司资本制度在2005年的修订中发生了很大转变,笔者想在次探讨这一巨大变化的经济动因。
目前关于资本制度变迁的讨论多从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三分法来争鸣制度优劣,大多流于形式或者只是抽象地讲那种制度更具有优越性,显然,这种讨论容易脱离国情成为街谈巷议般的盲目议论。事实上,正如经济理性所揭示的道理“一个人在作决策的时候,在他所知的可能选择方案中,总是会作出他所认为是最佳的选择”[10],人们对于制度的选择同样要从所处的具体约束条件出发来理解。科斯在其《企业的性质》中启发我们:真实世界中的交易费用并不是为零,人们到底会选择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总是跟特定的交易费用有关。[11]循此思路也许我们可以理解从1993年
公司法到2005年
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变化的经济动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