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省若干
1.政府干预过度彰显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虚拟弊端。根据许文晋等人对广州市白云山的田野调查显示,使集体所有在某种程度上陷入危机的现实因素至少有四点:(1)所有者的主体地位独立性。最明显的标志是该集体至少应有自己的公章,但现实中很多地方集体并没有公章,也无法对外宣示自己所有者的地位。(2)集体所有权的代表。集体所有意味着某个群体享有权利,该群体代表自然应该有群体成员选举和罢免,但现实中的“队长”由上级指定或没有队长,而且队长往往没有话语权。(3)所有权的救济。农地纠纷在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侧面说明法律解决农地纠纷渠道不畅通。(4)集体所有权的权能。世界各国对土地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而我国除此外还有许多不合理的因素限制着所有权权能。[7]正如该报告所揭示的集体所有权上的模糊性,为各种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流下了空隙,政府在小产权房问题上对农村建设用地流转(主要指处分和收益权能)的限制正是上述问题的折射。
2.城乡二元土地流转机制考问。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下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二分局面中,集体土地的流转一般要将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通过政府有形之手出让,事实上剥夺了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处分权,城郊或开发区建设中的征地泛化,村民却没有自己的话语权。几十年的征地事实上导致了包括耕地在内的土地锐减。在土地的收益权上,征用补偿占土地增值份额低下正如第一部分所述,另外,征用补偿通常通过镇政府甚至县政府收受代发,由于当前的不透明机制增加了贪腐的机会。
3.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现行法律规定反思。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法律规定只有四种情况:一是农民的宅基地,二是农村公共设施的用地,三是农村兴办的村办企业或者联营企业,四是根据
担保法使用农村集体用地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可以允许。除此之外,其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农村土地的,必须先由国家征收,再由国家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已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亦不得进入流转程序。[8]新颁布的《
物权法》第
151条规定,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仍然应当依照《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事实上,立法对集体土地流转的限制未能遏止住集体土地商品化的趋势。当前阶段,我国的工业化水平的快速提高和城市化规模的急剧扩张这从根本上决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广大农村特别是城市近郊已成为常见现象。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显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数量约相当于城市建设用地的2.5倍,各为约1700万公顷和700万公顷。[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