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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构建

  

  3. 有条件的严格证明。在我国台湾地区,如被告人未就其自白任意性提出异议时,无须经严格的证明;而在被告人提出其自白并非出于任意性时,法院应依其职权加以调查,非经严格的证明其出于任意性,即缺乏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5]而笔者认为在实行有条件严格证明的基础上,对自白还是要根据其内容有所区别。其一,如自白对于被告人不仅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对定罪量刑更具极为重要的意义时,自白直接关系到审判结果,应实行严格证明。其二,对于控方提出的不存在否认自白任意性的事实,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来说,要求控方对被告人自白任意性进行严格证明是必要的。而对于其中的一些程序法事实,就没有必要进行严格证明,这样可以避免因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要求过于严格而导致的权力滥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只要随意辩解即可否认控方指控,而是要求法官根据被告人辩解形成内心确信。


  

  (三)间接事实的证明


  

  间接事实,也称情况事实,是相对于直接事实而言的,系指与主要事实有关联,能够对主要事实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用以推理主要事实之事实”。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对间接事实应予以严格证明。[16]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间接事实以及证明间接事实的间接证据在诉讼中的双重职能所决定的。其一,间接事实是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联系环节,不同的间接证据通过间接事实的连接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明体系。其二,间接证据能够直接作用于一般的待证事实,尽管这类需要证明的事实不是案件主要事实,但对于分析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明确刑罚权的范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7]在证明环节上,间接事实相比直接事实而言,由于是对于多个间接事实的综合判断,所以存在多个证明环节。从一般意义上说,环节越多,证明的盖然性就越低,通过严格证明规则予以证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证明的盖然性。因此,对于间接事实的证明适用严格证明规则是具有合理性的。


  

  四、我国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构建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是一个舶来品,要使这棵在异域生长茂盛的奇葩移植到现今我国的法律土壤后,能够扎根发芽并开枝散叶,还需要有合适的生长土壤。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的源起、发展以及现实立法状况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更多地具有大陆法传统特征。从法律体系、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等方面来看,在我国建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具备了一定的基础。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我国构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带有强技术性而弱体制性的特点,即主要涉及技术操作层面,而与司法部门的权力分配基本无关,故而风险、阻力相对较小。笔者主张,应通过立法构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而其主要需要解决的是确定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的范围的问题。


  

  (一)严格证明的范围


  

  严格证明的范围在理论上亦称之为严格事实,对其均应予以严格证明。严格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定罪事实。指决定罪名是否成立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罪与非罪的事实,主要就是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一般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方面。在理论上,将上述四个方面犯罪构成要件的诸多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目的,采用何种方法、手段, 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其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事实。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当法官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A 罪,法官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A罪或是B罪或是C罪进行比较判断;二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A罪,而辩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B罪或是C罪,法官对控辩双方争论的罪名作出比较判断。尽管形式不同,但实质上也是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只是法官在审判中用以确定具体罪名时在多种罪名之间进行比较过程中产生了问题。其问题的关键是,法官在对于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进行选择的时候,无论是确认构成一个具体的犯罪,还是排除一个具体的罪名都必须依据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来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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