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们对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作了大致的划分,但由于审判实践中的案情错综复杂,故不能简单地划分,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简易程序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适用,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是否应有所区别? 凡笔者所能看到的资料显示,现今刑事诉讼制度中尽管名称或有不同,但均对一些案件采取较为简易的程序进行审判,其主要途径是有条件地简化法庭调查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不适用普通程序中的大部分调查证据方式,调查证据可以在审判期间适用适当的方法进行。[1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而严格证明规则的一个核心要求是证据调查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开展,既然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可以不受程序限制来进行,是不是就意味着在简易程序中就可不适用严格证明的规则呢?按照现今通常做法是允许在简易程序中不适用严格证明规则。比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49条至第455条有关规定,允许在简易程序中以自由证明的方式认定犯罪事实。笔者也赞同这种做法,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制度设计的主旨来看,设立简易程序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都是为了达到迅速审判的目的,在简易程序中采用自由证明的做法是两种制度安排的应有之意。其二,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且排除从重处罚情节,因此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会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其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是经过控审两方同意,一般在庭审前告知了被告人,因而在程序选择上具有合法性。
(二)自白任意性基础事实的证明
自白任意性是指被告人自白并非由于被强暴、胁迫等,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今对于自白任意性基础事实的证明,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 严格证明。英美法比较注重证据能力,一般是通过证据可采性规则对于自白的任意性作出判断,因此,对于证明的要求比较高,可以归为严格证明的范畴。而日本的刑事诉讼突出人权保障,认为其对于认定事实具有实际作用,应经严格证明。
2. 自由证明。大陆法采取职权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不待当事人主张,均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实现,此时的自白任意性之证明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只要求自由证明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