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诉讼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构建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通过在证明规则上的设定,为法官判断证据查明事实真相提供标尺,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增加了对法官行为的约束,可从证明规则层面尽量减少或避免法官的任意妄为和由于法官个体差异而导致的随意裁量,这必然将有效促使法官去努力追求实体公正。其二,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抗辩式诉讼审判模式中,可促使控辩双方围绕证明程度进行激烈争辩,这种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无疑有利于法官发现事实并达到实体公正。其三,时间、精力、物质等有限的审判资源可被最大限度地集中到事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事实上,使审判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假设审判一个案件的审判资源为100个单元,在没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制度下,用于涉及当事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法事实和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为70比30的话,实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制度的审判资源可能会是90比10,或者更高。


  

  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界定的一般情形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界定,实际上是对于作为证明对象的要证事实是适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的划分,[4]应经严格证明的事实为严格事实,可经自由证明的事实为自由事实。哪些事实需要严格证明,哪些事实可以自由证明的问题,是整个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核心。各国有关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立法规定的差异以及国内外学者的理论争论,也多集中于此。界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的原则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其一,不影响实体公正。这是界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的实体公正限度。无论如何,确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的前提是不得妨碍实体公正的。笔者以为,这是确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范围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实体处断结果的重要场合应采取严格证明。在确定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范围,规定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时,决不能突破公正这一底线;此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适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事实范围时,也要遵循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原则。其二,有利于被告人。有利被告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也是如此,在证明对被告人不利的事项时,应进行严格证明,因为在严格证明中被告人拥有更为充分的抗辩机会;在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事项时则可以放宽要求实行自由证明。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一般范围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一)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 构成要件事实。对于实体法事实之构成要件事实,无论是在实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德国、日本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都要求对此进行严格证明,而且理论界观点也比较一致,其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构成要件事实,这是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事项。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是刑事诉讼中主要的,而且是必须首先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是证明对象的关键和核心部分。[5]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先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各项构成要件事实,然后再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作出判断,这些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其二,构成要件事实直接关系定罪量刑的结果,这就决定了其必须具有很高的心证程度。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它(构成要件)的心证有必要达到最高的确信,不得残留合理的疑点”。[6]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