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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构建

刑事诉讼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构建


竺常赟


【摘要】证明规则的核心内容是对证明对象进行严格事实和自由事实的区分,即规定哪些事实需经严格证明,哪些事实经自由证明即可。涉及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法定情节,违法阻却、责任阻却事由等应为严格事实;程序法事实和酌定情节等被界定为自由事实。同时,严格事实与自由事实在个案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应根据其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而作出具体判断。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规则;严格证明;自由证明
【全文】
  

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证明程度错位”问题历来较为突出,主要体现为法官对原本应达到严格证明程度的重要事项的证明仅达到较低的证明程度,而对于原本只要达到较低证明程度即可的不重要的事项的证明,却达到过于严格的证明程度。比如,在证明涉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等重要事项时,法官有时会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由而过于自由地予以认定。相反,微小犯罪数额、赃款赃物的去向等事项,法官却经常不得不为达到严格的证明程度而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造成“证明程度错位”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没有对不同证明对象规定不同的证明规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拖延、自由裁量权滥用、刑讯逼供等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建立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含义与价值解读[1]


  

  严格证明概念本由德意志诉讼法上之理论而来。追溯到最初的起源是由德国学者迪恩茨于1926年提出,之后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日本,由小野清一郎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过程中,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作了较大的发展。[2]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也甚为重视。总体上看,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问题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严格证明是指使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明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查的证明规则。自由证明则是指使用不一定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就可径直作出判断的证明规则。[3]从制度上看,诉讼活动中认定事实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证明标准及证明的严格程度。证明标准是对刑事诉讼证明结果的要求,通过法律规定已比较确定。而证明的严格程度,则是对证明的深度要求,即便在同一证明标准尺度下,证明严格程度的不同也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和诉讼的公正性。从这个角度来说,证明的严格程度相比证明标准对于事实认定的作用更具有实践意义。


  

  如果仅从追求事实真相和司法的绝对公正上看,证明自然是越严格越好。因为证明越严格,意味着认定事实出现差错的概率就越低,诉讼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就越可靠,诉讼结果也会越公正。但这种期望,却注定只能是一种美丽的幻想,如果对一些不重要的事实的证明也要求达到一种非常严格的程度,势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审判的拖延。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确立对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意义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优势。其一,适用的案件范围广。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是以证明对象为基础,而不是以案件类别来确定适用范围,即将证明对象划分为需经严格证明的对象和需经自由证明的对象。这种证明规则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其他提高效率的措施,多受到案件类别、审级等因素的限制而只能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如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罪行较轻的案件,且基本限于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而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在案件适用范围上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罪行严重的犯罪还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可适用这一规则。其二,对证明程度作了“繁简区别”。审判的核心就是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进行证明,并形成法官确信。无论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还是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从证据角度看,法官的审判行为都是一种证据裁判。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一般会涉及多个证据,假设对这些证据的重要性不加以区分,执行同一个证明程度的要求,那么会产生两种可能:其一,如果要求过低,法官审判的任意性过大,则显然无法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其二,如果要求过高,则将在一些不重要的证据调查上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审判效率。所以,只能尽量使证明要求高低适中。在对重要的事实实行一种严格要求的证明的前提下,对一些相对不重要的事实实行一种比较自由的证明要求,就可以在保证审判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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