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实际上是“三有”。在进行农业生产中,农民对农村土地产权的行使比较充分,但在土地的流转和土地的征收中,作为国家代表的当地政府的权力最为强势,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集体所有”中的集体的权利实际上是最弱的。集体的权利只是在农村非耕地上表现突出。
模糊产权的后果到底怎样?当然这依赖于其所要实现的目标,任何脱离目标的判断都是没有意义的。皮特认为,“制度的不确定性是体制运行的润滑剂——中国当前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正是因为法律条款在土地权属问题上所具备的不确定性,农地产权制度才能得以顺利运行。中央政府希望通过维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性,在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化解各级集体(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行政村及乡镇)之间的矛盾。[viii]特别是,作为明晰农村土地产权的重要手段的登记工作从1984年开始至20世纪90年代末结束,但是却没有进行到真正的农村土地产权主体-自然村,更没有进行到农民或者农户这个层面。据皮特的考证,中国政府之所以选取了这样的做法,其原因是吸取了中东欧许多转轨国家失败的教训,通过土地承包而不是恢复原先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私有化,这一独创性的制度成功避免了匈牙利、阿尔巴尼亚和前民主德国曾经出现的问题,这些国家采取了前社会主义时期的财产归属,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ix]
但是,模糊农村土地产权的制度设计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最突出的表现是强者取胜。卡拉布雷西和梅莱姆认为,任何法律体制所必须面对的首要议题是我们称之为“法授权利”的问题。每当两个或者更多个人的、两群或者更多群人的冲突利益被提交到国家面前,它都必须决定要对哪一方给予支持。如果国家对此不闻不问,实际上是把权利授予给了强者——谁更强壮、权力更大或者更精明谁就会赢。因此,法律所做的根本的事情,就是要决定冲突双方中的哪一方将有权获胜。[x]这一理论不仅仅适用于未授的权利,也适用于模糊产权的“公共领域”,当不清不楚的公共领域产生时,不是弱者,而是强者去攫取公共领域中的财富。[xi]模糊产权所产生的公共领域中的财富比较少时,人们不太关注,因为攫取公共领域中的财富也是需要花费成本的,至少有机会成本。但当公共领域的财富由于外部环境的影响突然递增时,对于公共领域中财富的攫取就变得疯狂了。随着城市范围的不断扩大,许多过去归集体所有的土地都被纳入新建城区的范围之内,随着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地方政府经常挪用甚至成片出售集体土地。地方政府利用模糊的农村土地产权不经正式的土地产权转移手续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增值的财富被地方政府、官员和房地产开发商及其相关人员所攫取。如果说政府“有意的制度模糊”减少了改革之初时的社会冲突,在“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目标上取得了非常卓越的成效,那么这一基本产权制度违背了权利明晰的基本原则,阻碍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澄清、维护和登记,造成国家与集体之间、集体之间和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冲突,最终将加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农村土地产权的改革必须内在化这些外部成本,通过明晰产权和有效的保护来实现公平正义和共同致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