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模糊产权的第二个表现是在国家与集体之间和农村集体之间土地产权的模糊。国家与集体之间的模糊产权产生于两者情况:农村和城市的交界处,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与国有土地之间的交界地带;国有森林、草原和荒地同农村集体所有森林、草原和荒地的交界部分。《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但城市与郊区的界限经常是模糊的。《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这样集体要主张对某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必须由自己举证,由于农村土地产权的登记工作一直是欠缺的,使得这种举证常常是不可能的。
农村土地产权的模糊性还表现在集体内涵模糊。集体到底是什么,并没有明确。2004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民集体可以有三个:“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主体不明确。这使农村土地产权的调整、流转和征用中留下缺陷。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但这些规定都非常笼统。正如于建嵘所指出的,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vii]
所以,从产权的角度看,农村土地的真实状态是三个主体共有制度:国家、集体和农民(简称“三有”制度),而且是不明晰的“三有”。从《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土地产权的各种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