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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模式改革的调研

  
  (三)创建强有力的司法警察队伍

  
  1、革新司法警察的职能理念

  
  制度的管理,不仅需要具体的规章制度,还需要理念的革新转变。司法警察对自身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在工作中,认为自身的工作无足轻重,可有可无。在法官面前,由于受法官的指派和支控而显得毫无自主权,这就导致个别司法警察有自卑感、有厌倦感、有迷惑感。他们既没有公安警察那样有威严,有独断判断权,也没有像法官那样有自身的地位,自身独立的审判权。由于司法警察对自身工作认识不清,使得司法警察缺少进取精神。政治理论学习不够积极,法律知识也相对匮乏,自身的业务素质由于长期得不到训练和培训而日益滑坡。所以,司法警察有待于革新转变职能理念。明确自身工作职责与职权。把警卫机关安全放在第一位,以守护法庭,服务法庭,维持法庭秩序为工作的第一要素,以参与需要强制类执行工作为后盾工作。明确固定司法警察的职能后,赋予司法警察相对持衡的权力,比如临时处置权、安全检察权、查看权、询问权、调查权、暂扣权等权力。只有职权与职责相配套,职权才会落到实处,责任才会被自行地承担起来。

  
  革新司法警察理念,首先明确司法警察的职能,培养爱岗、敬业、尽职尽责的理念。司法警察要认识其自身的职责的重要性、不可替代性、不可缺少性。司法警察应该端正工作态度,充分认识自身工作特点,不断加强自身工作技能,做到爱岗、敬业、尽职尽责。其次培养司法为民的服务理念。司法警察是法院形象的第一代言人。人民群众走进法院,第一接触的对象就是司法警察。所以司法警察要有司法为民的服务理念,要热情、主动、耐心对待人民群众。再次司法警察要培养开拓进取的精神,不断提升自身政治理论,法律知识,文化方面的修养,不断加强自身身体、心理方面的锻炼,提高自身工作的专业技能,确保司法警察长期保持积极、进取的工作作风。

  
  2、司法警察人员编构

  
  (1)建立司法警察专一性用人机制,取消聘用制。近年,各地法院为解决司法警察人员结构不合理,人员严重不足,年龄老化、综合素质低,达到人员编制比例的需要,为适应新形势下日益繁重的保障和服务审判工作的需要等诸多问题而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积极探索推行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在一定程度上,聘任制确实改善了警力不足,年龄老化的问题,促进了审判工作的有序稳定的进行。但是司法警察聘任制也存在很多的问题。第一、聘用人员心理不稳定,情绪不平定,聘用来的司法警察认为自己是招聘来打工的,毫无职权可言,也就毫无职责可讲,干起工作来比较消极,懒散,无法积极主动地投入工作中去。第二、聘用人员无切实的对应保障的措施。聘任制相对于正式录取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很大的区别。工资、待遇、职业风险防范与化险、职业安全保障等方面都与录用的正式人员有所不同。司法警察的职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司法警察在履职过程中,若遭遇危及人身安危的事件,诸如受伤、殉难等问题,对聘用制的司法警察而言,法律就没有出台相应的保障措施。另外,聘用制的司法警察在执行死刑的工作任务上也不能很好的胜任。执行死刑要求司法警察具备专业的技能和专门的心理素质。聘用制司法警察一般没有经过特殊的培训,在技能和心理上都难以胜任此项工作。所以,聘用制司法警察无法毫无顾虑地全心全意地投入工作中去。第三、没有严格的聘用机制和招聘程序。“聘用司法警察的素质高低,决定了这支司法警察队伍是否具有战斗力,人民法院探索实行司法警察聘用制过程中,因没有可依据的规章制度,各地人民法院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相应的制定了选聘制度和办法,严把聘任司法警察的入口关,以保证选聘合格、高素质的司法警察人才,这种准入机制的设置,为提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素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因不具有统一性、规范性和法规性,各地人民法院设置的条件和程序差异很大,一些人为因素仍然存在,不能切实保证选聘符合条件的司法警察人才。”[⑩]由此可见,司法警察的聘用制由于缺少立法保障而无章可循,操作起来总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聘用来的司法警察乱,杂,这就导致司法警察队伍素质不太高,从而影响司法警察的队伍建设,也影响了对司法警察的有效管理。故此,笔者认为,为了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为了便于管理,应该建立司法警察专一性用人机制,取消聘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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