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存司法警察制度管理模式对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带来的不利影响。①不利于司法警察队伍管理制度的落实,不利于司法警察的规范管理。②不利于司法警察职能作用的发挥。③不利于司法警察队伍素质的提高。④不利于法官依法履行职责。⑤不利于法院资源的整合。⑥不符合法院改革的基本方向。
3、现存司法警察制度管理模式改革的必要性
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外在形象。假如法官在审理案子的时候,法庭内外乱哄哄的,毫无纪律严肃可言,那么法庭的威严何在?法院的外在形象何在?法官的威信又怎么能得到维护和体现。所以,司法警察是法院威严与纪律形象的一道风景线。一个法院的威严是否被体现,一个法院的审判秩序是否被维护,一个法院的形象在民众心目中是好是坏,很大程度上就是从司法警察身上体现出来的。所以,(1)加强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与管理,是坚持政治建警,提高法警的政治素质的需要。(2)加强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与管理是健全制度,理顺体制,坚持从严治警的需要。(3)加强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与管理是坚持训练强警,提高执法能力,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警务保障的需要。
三、司法警察制度管理模式的结构化建构
(一)革新司法警察职责与职权
1、司法警察的职责与职权重新界定。笔者认为现存司法警察的职责太宽、太广,太杂,太乱,需进一步明确。由法律对司法警察性质的定位可以看出司法警察的职责就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机关安全警卫工作;第二、审判辅助工作;第三、威慑强制执行工作。前两方面的内容法律已明确,在此不予重述累赘。关于第三面的工作,结合司法警察的职权加以论述一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
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可见,司法警察是法院内部的武装力量,是法院的威慑暴力机构。根据司法警察的这一职权规定可以推出司法警察职责应该侧重于需要威慑强制力的地方。执行死刑的职责当然就包含其中。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等方面的执行工作,若不需要威慑强制力就可以操作的,那么司法警察就可以不参与。
司法警察的职责与职权要相互统一,相互映照。当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时候,要赋予司法警察一定的职权。让司法警察有自主权。与司法警察警卫、值庭、威慑强制执行无关的工作,司法警察有权拒绝参与。警察在履行职责警卫、值庭、威慑强制职责时,要有一定的自主权,一定的决定权,一定的操作权。只有职权与职责相互统一,配套和映照,职权才不会形同虚设,职责才会落到实处,才会履行到位。
2、界定司法警察的执行权。在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执行人员太少,往往司法警察与执行部门进行合署办公。这就造成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与执行部门承担的执行工作混为一谈。《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
七条第(六)项规定:“司法警察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可见,司法警察可以参与执行工作中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的执行工作。司法警察的这一职责应该体现在对执行人员进行辅助执行工作。司法警察必须依附于执行员才可以行使这一权力。也就是说司法警察没有单独的执行权。执行权并不是司法警察的主要职权。关于执行权应该由谁来行使,世界各国规定不一致,有的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掌握在法院手里,有的又独立于法院由司法行政长官执行。从我国学术界的研究看,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成立专门的负责执行事务的执行法院;[⑦]也有的学者主张应由执行庭与司法警察机构共同行使执行权。[⑧]在法院执行局和法院司法警察之间到底如何就执行工作进行法律定位,也成了争论的焦点问题。[⑨]目前,法律对执行工作由谁来承担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法官可以成为执行法官,但是法官不能配备械具、枪支等武器,在强制执行中难以应付暴力抗法事件,在执行工作的强制威慑力也显得较弱。正因为针对这些问题,法律才规定司法警察有参与强制执行的职责。笔者认为,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应该把握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即司法警察参与具有强制暴力威慑力的执行工作。执行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这中强制性达不到非要司法警察暴力威慑的强度,那么司法警察就可以不参与执行工作。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仅仅是辅助执行员进行执行,司法警察必须在执行员的执行命令权下履行职责,其本身并不具备单独的执行权。所以司法警察的执行权是有很大拘束力的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