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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模式改革的调研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模式改革的调研


李才凤


【摘要】本文从司法警察制度的历史沿革入手,阐述了现存司法警察的性质和地位,工作任务和特点,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管理的特点作了比较,并以此为论文的基调和铺垫,对司法警察的管理现状进一步展开分析论证。通过分析论证得出我国现存司法警察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是司法警察的职权、职责交叉模糊,划定不明确,导致司法警察工作任务繁、杂、多、乱,使司法警察在管理上出现混乱、松散等现象。针对此现象,笔者对司法警察的管理模式进行新型建构。一方面从司法警察管理模式进行结构化构建。对司法警察的新型结构化建构,首先,对司法警察的职权和职责作进一步的明确界定,为建构新型的司法警察管理模式奠定坚实的基础。其次,对司法警察 “编队管理,双重领导” 的管理模式提出新的看法,认为司法警察的“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由于编队战线太长,双重领导落不到实处。要解决该问题须改革司法警察的“编队管理,双重领导”的一贯管理模式,对司法警察进行“重整编队”加强“切实领导”。如何“重整编队”、如何“切实领导”?本文对司法警察管理模式改革的创新之举就在于提出创建内线管理和外线管理两条线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即对本法院法警进行内线编队管理,对上下法院系统的法警进行外线编队管理,做到层层管理、级级领导,切实加强对法警的管理,以此用内外两条线来弥补编队管理太长的不足。另外,通过采取从本法院内部建局立档,从法院系统建立点、线、网的管理方式建构结构化管理模式;通过革新司法警察的职能理念,对司法警察的人员进行结构化编构,为司法警察的管理模式的建构提供人员的保障。另一方面,司法警察警察不仅要在结构上进行优化组合,还应当在制度上加强保障。笔者对司法警察管理构建的制度化建设提出了信息网络化制度建设,制度保障化建设,司法警察培训、训练制度化建设方面的制度保障。
【全文】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制度的概述

  
  (一)司法警察

  
  1、司法警察制度的发展历史

  
  我国的司法警察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警察制度,是近代警察制度的延伸和特种产物,其性质、地位和作用较一般的警察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司法警察的设置来源于法律法规。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是建国后,我国首次对司法警察制度进行立法。1979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司法警察在司法系统内的地位,司法警察正式成为司法机关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机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2007年1月10日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等文件逐步规范司法警察的体制建构,管理模式和基本职权和职责。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司法警察制度的建构也日趋完善起来。从对司法警察颁布的法律和法令可见,司法警察已经有自己独立的体系规则,已是有法可据,有章可循的司法内部机制。

  
  2、司法警察的性质与地位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的司法力量,也是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执行特定的司法任务。该条规定界定了司法警察的性质与地位,确立了司法性是司法警察的本质属性。司法警察制度是建立在人民审判活动上的警察制度,其作用是确保人民法院顺利开展正常的审判活动。司法警察因肩负着这一特殊的使命而具有特殊的职权和职责,其性质和地位也具有特殊性。“在我国,现行所称的法院司法警察简称法警,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依法执行特定司法任务的人民警察。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①]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是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确保司法机关安全,有效运作。这一职责确定了司法警察是专属为司法机关服务的。其性质具有很强的司法性,其工作也围绕着法院内务进行展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该条之规定明确了司法警察必须在法官的指令下进行。这就说明司法警察的职责具有被动性和依附性,其职权的行使既有从属性,其职权的发挥受到法官的限制。尽管司法警察的职权有一定的拘束性,但是司法警察的地位却是相对独立的,其地位既是法院的一个内部分支体系,又是相对独立的部门。其警力的调遣并不是任由法官支配,而是由自身的工作需要安排的。所以,司法警察在法院内部的地位是由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和职能决定的,它与法官的审判职能既有相互依附的一面,又有相互独立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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