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十二)
师安宁
【全文】
(文接上期)
本期以《规定(一)》第二十、二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重点对外商投资企业中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解析。
十、外商投资合同无效时的处分原则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规定(一)》第二十条的内容实际上系直接转引自
合同法第
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因此,实际投资者(隐名股东)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的,也应适用上述合同法规则。
必须指出,有的“恶意串通”行为既违反民商法而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更有甚者,应受到行政处罚或涉嫌犯罪。当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的罚款、罚金等责任机制与受害当事人的财产返回权存在冲突时,必须优先确保受害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这是
公司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则。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一)》第二十一条要求“外商投 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应当说,上述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适用的法律空间极其有限。这一制度设计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
行政许可法中的相关规定。因为
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