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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学思考(下)

  

  2.表决权信托。关于表决权信托,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表决权信托的性质、价值、建构等方面。如有研究者认为,中小股东“股微言轻”,导致其权益具有天然易损性。通过表决权信托将分散的表决权予以集中,可以与大股东抗衡,同时信托的弹性设计可以为委托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充分空间。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应当将信托目的、信托合同形式、信托期限、信托登记与公示作为立法重点[20]。要使表决权信托进入我国现行法,就要突破表决权是人身权而非财产权的传统股权理论的束缚。股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权利集合。股权的性质取决于其所包含的所有权利的性质,而非其中的某一种,股权与表决权都可视为是财产性权利。表决权信托既是一种表决权行使的方式又是一种投资工具,投资人可以不必考虑如何行使表决权,而单纯地就信托凭证进行买卖[21]。也有学者认为,建立我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其一,针对表决权信托的特性,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其二,修改现行《信托法》,把信托法中的信托标的从财产和财产权利扩大到表决权。这有利于克服“私法”自治及法律解释所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其三,在《公司法》中对表决权信托作出规定[22]。总的来说,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引入,学界基本上是持赞同的态度。但是,对于该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而言,不能寄予太高的期望。因为,且不说当前立法上的障碍,单单就从表决权信托的本质来看,表决权信托是一种控制措施和手段,用以对公司控制权的取得和维持。这种措施和手段,不仅仅是中小股东可以利用,大股东也可利用。进而言之,在当前的现实环境之下,如何具体设计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合法性问题,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


  

  3.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中小股东行使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基础。如有研究认为,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已不可能再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最直接的支配权,尤其弱小的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渐渐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加之我国立法对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很大缺陷。这样就造成在实践中大股东、董事会及经理层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侵害,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23]。也有研究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研究。如关于查阅权,有学者分析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制度的功能,认为股东查账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或者说所调整利益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对股东查账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冲突之协调。主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享有有限度的股东查账权[24]。还有人认为,国外股东查阅权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借鉴国外先进的公司立法规定,探讨查阅权的主体、行使查阅权的条件、查阅权的客体及查阅权的限制等,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可操作性[25]。


  

  学界在关注查阅权的同时,也给了质询权相当大的关注和研究。有研究认为,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理应就会议有关议题获得充足的信息,但由于大多数股东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公司法上又规定了由董事会来确定会议议题这一本末倒置的做法,因此,设计股东质询权的制度动因就在于弥补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资讯的不足,最终达到防止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堕落成表决的一种工具的目的。关于质询权的范围,应限于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因为公司事务的范围广泛,如对股东的提问不加以限制,则易发生股东质询权的滥用,并使股东大会难以顺利进行[26]。对于质询权的法律救济,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如针对司法介入的主张,有反驳观点认为,司法介入的方式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损及公司的正常运营,也不符合效率原则。虽然德国法也规定了质询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在实践中几乎没有被广泛采用,究其原因就是救济成本太高。相比较而言,违反程序主张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救济方法还较为可行[27]。


  

  4.股东派生诉讼。在公司治理的研究中,许多研究者从司法介入的视角,也将公司诉讼列入了研究范围。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公司诉讼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就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来看,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都具有这种保护功能。但是相比较而言,股东派生诉讼较前者更为复杂,学界关注和研究也比较多。因此,下文就针对股东派生诉讼予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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