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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学思考(下)

  

  (五)公司经理与经理权


  

  公司经理是公司的重要机关之一,负有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理公司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重任。经理人作为公司的高级雇员,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代表公司之权。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经理权的内涵与性质、经理权的完善方面。


  

  1.公司经理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公司经理权是公司经理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具体来说,所谓公司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6]。公司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表公司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7]。关于经理权的性质,一般认为,商法上的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它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但又有自己的特殊性质[8]。关于公司经理权的特征,有以下几个:(1)经理权具有混合性。公司经理权既包括对外代表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包括对内的经营权和管理权。(2)经理权具有法定性和独立性。经理的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且既独立于公司其他机关的干涉,也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审查。(3)经理权具有人身性。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对经理权的授予方式作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如德国《商法典》第48条规定,经理权只能以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授予;第53条规定,经理权之授予必须由商事企业所有人申请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规定,经理权委托书经认证后必须存放于企业登记机关,并进行登记。(4)经理权的权力内容具有受限性。公司经理虽属于公司机关之一种,但其地位却在公司董事之下,其职权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6]。


  

  2.公司经理权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经理权的概念,而是以法定代表人制度取代经理和经理权。有研究认为,这种替代作法存在以下缺点:首先,法定代表人制度只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对于无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则无适用之余地。其次,法定代表人制度只是针对法人制度设立的,因此它并不是一种典型的商事法律制度。商法中将经理人作为一种商辅助人,强调其对内的管理权和对外的缔约权,其追求的目标是满足商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效率与安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法人的内部组织和外部活动而出现的一种制度,其僵化的制度规定并不适合商事主体的活动[9]。


  

  3.关于我国经理权制度的完善。对于公司经理权的完善思路和具体制度的构建,有研究者认为,在立法体例选择上应采取多维度、系统化的立法模式对经理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在《民法典》或《商事通则》中对经理和经理权的一般规则进行综合调整,具体内容可以参照域外各国民、商法典之规定,然后再以现行《公司法》为基础与其他企业法律制度一起对公司或企业之经理和经理权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在具体制度构造上:其一,将经理的职权改为经理权,摒弃把公司经理视为公司机关的传统思维;其二,从立法技术上看,将经理定位为公司代理人,并仿照台湾地区公司立法的方式把经理权放在公司法的总则部分进行规定;其三,在立法上构造一个外观权力,而将内部权力分配交由公司自治,使之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的当代商法理念相吻合;其四,在公司法中增设经理的代理签字权和代理诉讼权等经理应有的权力;其五,积极培育和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并在时机成熟之时制定相应的经理法;最后,建立商事经理登记制度,降低交易相对方的风险,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的效率[9]。也有研究成果认为,以“董事会中心主义”为基点的传统公司治理机制在公司经理权日益扩张的情形之下难以发挥作用,应该以股东、职工和债权人三大利益主体为轴心构建经理权的约束机制[10]。


  

  (六)职工参与制度


  

  在20世纪中叶,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开始确立。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雇员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参与经营决策的制度在欧洲得到推行。我国自1993年颁布《公司法》以来,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和实行职工董事制度,在各类公司中实行职工监事制度。《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根据公司股权的性质对设立职工董事制度分别作了强制性规定和选择性规定,但是对职工监事制度作了强制性规定。因此,职工参与公司治理问题受到了学界更加广泛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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