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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代理诉讼只是监护的一个职责之一。

  
  代理诉讼是一项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代理诉讼所取得的实体权利,仍然归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权利转移问题,变更不变更监护权,与诉讼结果没有影响。而监护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监护则发生权利义务转移问题,变更监护权就意味着要承担全部监护责任或义务。

  
  监护人的变更或指定,只能是在监护权发生争议或者被监护人没有人监护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诉讼,才能变更或指定。对监护没有争议就不发生变更或指定问题。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变更或指定。但诉讼代理人则不同,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代理起诉离婚只是一种临时诉讼行为,与监护并非一回事,完全可以分离。如果都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诉讼,那么 从申请确认或宣告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开始,就应当变更监护权。否则,配偶之外的监护人,也没有这个权利。但如果变更监护权后,由于证据不足,没有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那不是马上又要撤销监护权?

  
  在离婚诉讼前变更监护权,实际上就是剥夺配偶的监护权,因为既然认为配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没有离婚前,配偶仍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 除非依法剥夺或没有监护能力外,一般变更不了。而剥夺有严格的条件, 其他代理人代理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并不一定都符合剥夺监护权的条件。事实上,有些以上一顺序监护人为被告的诉讼,并不是要剥夺或改变上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而是要上一顺序的监护人更好的履行监护权,这根本就没有变更的必要。

  
  四、从司法实践看,以变更监护权为诉讼前提难以行通

  
  1.代理起诉的法定代理人,并不一定具有监护能力。如有的无行为能力人,既有成年子女,又有父母。成年子女有扶养监护能力,但他们考虑到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愿意代理无行为能力一方父或母起诉离婚。而无行为能力的父母,则没有任何顾虑,愿意代理无行为能力的子或女起诉离婚,但他们并不具有其他监护能力。希望通过诉讼离婚后,再由无行为能力人的子女监护。因而,无行为能力的父母完全可以代理子或女起诉离婚,没有必要变更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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