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释明范围的同时,还应确定相应的规则。因为如果“没有据以遵循的规则,任何法官都不应当拥有裁判的权力,否则,诉讼当事人将受制于他的反复无常”。[43]可以考虑在划分消极释明和积极释明的基础上寻找确定释明范围的一般规则。消极释明一般可以设定为法官的义务,法官如果不予释明径行裁判应视为因未尽审理职责而违法。前述需要法院释明的事项中,可以划定为消极释明的似应包括如下几项内容:一是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妥当、不合法时的释明;二是事实主张不明确、不适当以及存在矛盾时的释明;三是对案件重要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四是证据存有瑕疵时的释明;五是法院欲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的释明。在此范围内,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如果因为法官怠于释明而影响到裁判结果,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二审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驳回法院的裁判。
积极释明因为需要平衡多种因素而往往成为法官事实上的权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拥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是否释明的问题上任意而为。当然,为积极释明的行使划定一个明确的基准几乎不可能,因为需要法院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受具体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案件类型、诉讼进程等因素的影响而千差万别。[44]不过,虽然确定谨慎而严密的标准十分困难,但民事诉讼中也应当设定大致衡量的基准,如果脱离规则会影响诉讼平等原则。[45]
为确定积极释明的合理范围,日本学界曾展开积极的理论探索。新堂幸司教授认为法官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为积极的释明:第一,从辩论的全旨来看,法院因恰当地行使释明权使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变化的盖然性高,即使应当胜诉的当事人获得胜诉,应当败诉的当事人败诉;第二,可期待性,即对法院来说,当事人提出适当申请或主张是可期待的;第三,通过释明可能使纠纷获得更为根本性解决;第四,在当事人之间证据分布不平衡的情况下,法院敦促了解事实或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解明事实更为公平。[46]中野贞一郎教授主张,除前述因素外,还要考虑当事人的申请、主张的法律构成是否适当,是否会因法官的释明导致诉讼明显拖延等。[47]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对于当事人存在难以解明案件真相的情形时,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合理的机会,法院应当恰当地行使释明权。[48]伊藤真教授则指出,积极释明应着眼于具体的诉讼状态。在不行使释明权将导致不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且当事人主张不行使释明权违法并不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下,应认定法院违反释明义务。[49]
在德国,围绕是否应当积极释明的问题,学说与判例形成了“消极说”、“附限制积极说”与“积极说”的论争。[50]虽然存在上述学说上的纷争,但德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释明的范围逐渐得到扩大已是不争的事实,积极释明也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肯定。尤其是在2002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已明确承认了积极的释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为促使当事人补充不充分的陈述、提供证据方法、提出适当的主张而努力。虽然包含上述积极释明内容的释明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立,但学者们认为第139条中规定的法官的释明义务应受辩论主义的约束,[51]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德国联邦法院的一系列判例也体现出与学界的主张相同的主旨。[52]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积极释明一方面能够确保判决的正当性,促进审理的充实,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另一方面,过度的积极释明又存在侵害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之虞。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决定具体案件中法官积极释明的必要性:首先,法院的释明应当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事实陈述为基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为法院的积极释明划定了界限,法院启发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提供新证据以及补充新的事实主张等积极的释明必须在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内,不允许法院在当事人的主张之外启发当事人提出某种新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可能性。其次,颠覆判决胜败结果的盖然性高。这种盖然性程度如果仅仅达到存在影响判决结果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应当是通过法院的释明,会使最终的判决结果发生重大逆转的可能性非常之高。当法官积极行使释明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结果或判决主文发生重大变化的盖然性程度比较深时,强调法院积极释明应当优先于强调当事人责任[53]再次,法官存在合理的期待。即根据法院的判断,如果通过法院的释明,当事人能够适时提出适当的主张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此时法院可以进行积极释明,以保障纠纷的彻底解决。最后,努力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发现事实真相,确保裁判的妥当性为法院释明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法院的释明活动也应兼顾当事人平等原则。因为毕竟民事诉讼是以公权力介入私权纠纷为特征,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也是民事诉讼目的应考量的重要因素。法院释明应当适度平衡追求裁判的妥当性与保障当事人平等的关系。如果通过积极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明显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则不应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