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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

  

  在我国,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尚未形成确定的心证时可否通过释明,督促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新证据。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前述情形下的法官释明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案例3就是典型。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原告举证不充分,实际上已经公开心证,并督促当事人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的做法也间接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从发现真实,保障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的机会,避免突袭裁判的需要出发,应当鼓励法官在审判中适时公开心证,督促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新证据。当然,在制度层面上,把公开心证作为法官的义务,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履行并不符合现实情况。可能的做法是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法官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资料中能够判断其有进一步提供证据的可能性时,就可以公开心证,督促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新证据。


  

  除了促使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外,法院有关举证的释明还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时。在诉讼中,当事人如果因为疏忽或欠缺法律知识,向法院提供了内容或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资料,此时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促使当事人对已经提出的存有瑕疵的证据资料进行补正。二是当事人怠于提供证据时。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疏忽、误解而没有提出证据时,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例如,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是自然规律或是推定的事实而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必要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提供证据。


  

  (四)关于适用法律的释明


  

  案例4中,陈永玲虽将永安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却没有直接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陈永玲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够清晰,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过释明促使其明确诉讼请求,而是在对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作出认定后,直接将永安保险公司排除在诉讼之外。这种处理明显超出了陈永玲的预期,结果导致该案上诉和二审法院改判。案例4折射出的问题是,法院能否不经释明,就将其不同于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作为最终裁判的法律适用依据?


  

  在案例4中,陈永玲是以法院违反释明义务为由提起上诉的。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法院负有对法律适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义务。对于法律的适用,审判实务中的做法一般是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决定裁判所适用的法律,在评议或讨论结果宣布以前,任何人都不得将评议或讨论情况向当事人透露。[21]宣判后,当事人即使发现适用法律有误,也只能通过上诉或再审来纠正。这种做法实际上受到大陆法系“法官知法”原则的影响。在此原则之下,“当事人提供事实,法院适用法律”成为分担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能与责任的基本准则。适用法律是法官的专有权限,法官无需向当事人释明其法律观点,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也不能约束法官。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应当承认法院对法律适用的最终决定权,但并不能由此剥夺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参与权,尤其是当法院最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法律观点完全不同时,法院应当对法律的适用进行释明,否则就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在法律适用层面的释明既有利于当事人展开有效的攻击防御活动,也能够避免当事人可能遭受来自法院的适用法律的突袭裁判。现今,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均将法院释明范围扩大至法的评价及观点。[22]为了与传统的主要针对事实的释明义务作适度区分,这种法院在法律层面的释明被称为“法律观点指出义务”。[23]“当法院欲适用当事人未注意之法的观点时,法官就附有如下一种义务,即应当向当事人开示这种法的观点,并让当事人在其与法院之间就法的观点或法律构成进行充分的讨论”。[24]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完全有必要增设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如果法院违反此项义务,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上诉等途径寻求救济。


  

  (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释明


  

  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债务人的私权,其行使与否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而定。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就不应越俎代庖,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这在学界已成共识。因此,案例5中两级法院的做法均有不妥。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债务人没有行使该抗辩权,法院能否向其释明,提示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此问题,学界存在较大分歧。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特殊的抗辩,一旦法院作出释明,就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全面败诉。有鉴于此,长期以来德、日等国在各自的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释明都显得相当谨慎。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法官对诉讼时效抗辩有释明义务,法官通常情况下并不实施这样的指导。[25]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法官负有该项义务。法官对诉讼时效的释明长期以来持消极态度,不进行释明被认为是一种“实务中形成的明智之举”。[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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