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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

  

  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外,法院对诉讼请求的释明还应包括以下情形:(1)诉讼请求不清晰。如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仅提出赔偿请求,并未明确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此时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明晰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如当事人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法院亦应指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要求当事人更正。(3)诉讼请求不妥当。如在买卖关系中,特定标的物在卖方交付买方之前已经灭失,买方却仍然要求卖方交付,此时法院应通过释明要求当事人修正诉讼请求。(4)诉讼请求不充分。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或因疏忽大意只提出物质损害赔偿,而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在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基础上,启发当事人补充新的诉讼请求。


  

  在就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时,法院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有机会对法院的释明发表意见。首先,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法院释明应予遵守的边界。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但不应当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不能让法官的理智取代当事人的意志。”[15]如果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次,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也应受到尊重。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很大程度上会改变依据原诉讼请求可能获得的判决结果,必须赋予对方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就意味着剥夺了其辩论权而构成程序的重大瑕疵。案例1中一审判决之所以被二审撤销,就是由于经法院释明后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在判决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基础,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就此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再次,法院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应当基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关系。也即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限制,法院不能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之外提示变更、修正或补充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改变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关系,则此时法院的释明是义务;而法院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启发提出不同于已提出的事实关系的新理由,则应当认定为违反辩论主义[16]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


  

  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败。然而,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复杂性,当事人可能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并不知晓,或者误以为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果法院不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而直接以某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充分为由否定其事实主张,就使当事人丧失了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机会。此外,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究竟由何方承担也是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因此,对于诉讼中重要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一方面,给予当事人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发表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能够促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尽最大限度提供证据以证明所提出的事实主张。


  

  在我国,依据《证据规定》第3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但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法院仅通过在审前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方式笼统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并未在个案中进行有针对性的释明。这种做法固然符合立法要求,[17]但这样的举证指导显然过于抽象。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在个案审理中,法院结合实体法的规定与案件具体情况,对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及认定理由向当事人作出充分释明。也应允许当事人就举证责任分配请求法院释明,并对法院的释明发表意见。同时,应确保当事人的异议权和上诉权,督促法院就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基于同理,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情形也应属于法院释明的范围。案例2中,百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就是一审法院未就举证责任分配向其释明,使其丧失了就此辩论的机会,也丧失了进一步举证的机会。在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重新认定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实际上已认可举证责任分配属于法院的释明范围。


  

  (三)关于提供新证据的释明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经过证据调查未能形成确定的心证时,是否应当公开心证促使当事人继续提供新证据?对此,德国和日本学界存在分歧。否定说认为,民事诉讼适用辩论主义,原则上证据提出与否乃当事人的权限与责任,当事人应当对案件中存有争议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18]从法院心证的角度来看,证据的提出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说服法官,促使法官内心形成对自己有利判断的过程。法院通过证据调查未能获得充分心证时并没有向当事人开示这一结果的义务。因此不应当允许法院作出旨在启发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释明。而肯定说则主张,当法院尚未获得明确的心证时,如果法院认为公开心证后,当事人可能会提出新证据,可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提供。不过,即便是持肯定说的学者也认为提供新证据的释明应当根据个案中具体的诉讼状况进行综合的判断,而不宜一律作为法官的义务。[19]虽然肯定说在日本学界仍占通说的地位,但实务界对此似乎有所改变,晚近的判例更倾向于鼓励法院通过积极释明,促使当事人补充新证据。对此,有学者认为,法院的出发点并不仅仅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更加注重赋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机会,从而避免来自法院的突袭裁判。[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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