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荣公司在上诉时称,军辉不是浙江勤业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应由中大公司承担,不应分配给百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未向百荣公司释明,也没给其充分的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产生的争议应由履行义务人即中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百荣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撤销了一审判决。
案例3:昆明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与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源大公司向志城公司主张土建工程款2510861.14元和水电工程款1111783.50元,但源大公司提供的3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标注的日期是擦刮后添写而成,并且源大公司提供的《“志城家园”工程补充协议》上标称的日期也不真实。一审法院向源大公司释明其举证不充分,并告知了相关法律后果。但源大公司明确表示其举证充分,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和评估。一审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源大公司遂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接受了鉴定申请,最终依该鉴定结论支持了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4:陈永玲与汪增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5年11月15日,陈永玲被汪增明驾驶的出租车撞成轻伤。该出租车隶属于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刘洪喜。刘洪喜将该出租车承包给杨明华,杨明华又将该车的夜班承包给汪增明。另外,该出租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陈永玲向法院起诉,将永安保险公司以及汪增明等人均列为被告。陈永玲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杨明华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而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因此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永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释明义务。她主张杨明华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最后确定她与杨明华并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她与永安保险公司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陈永玲认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并未向其释明。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对前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陈永玲的损失。
案例5: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伟业公司)与肖志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01年11月16日,肖志萍入住北京市某小区并长期居住,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和卫生费,共计8852.52元。该小区的物业公司福海伟业公司多次向其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她与原告并未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福海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就其连续追索物业费、卫生费提供证据,被法院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福海伟业公司2005年之前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海伟业公司认为,肖志萍在一审中对福海伟业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并未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作出处理。福海伟业公司在上诉中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9],认为一审法院也无权对肖志萍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针对福海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
三、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
从法院释明的角度看,上述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有一定的代表性。案例1是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案例2、3中的释明关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的提供;案例4涉及法律适用的释明;案例5中的释明则与诉讼时效的抗辩相关。上述案例所涉及的释明既有消极释明,也有积极释明。[10]
(一)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
对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是法院释明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证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方面的告知义务,这也成为案例1中法院告知华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对此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法院释明的范围[11]但也有学者指出这种告知与辩论原则下的法院释明并非同一概念下的事物,因为二者在行使前提、限制条件、违反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12]笔者认为,判断某种法院告知是否属于释明不应囿于辩论原则,而应考虑其能否增强法院与当事人三方之间的交流,能否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此外,是否有助于更彻底地化解纠纷也应成为一种考量因素。为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要求,可以行使促使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13]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为了扩大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使当事人能够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彻底解决纷争,专门加强了法官在诉之变更和追加时的阐明义务。[14]《证据规定》第35条中的法院告知能够满足上述要求,应成为法院释明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