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
以释明范围为中心的考察
熊跃敏
【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不仅有助于增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弥补辩论主义的缺陷,也有助于防止突袭性裁判,促进案件审理的实质公正,提升司法的公信力。释明范围的扩大化已成当今民事诉讼发展的普遍趋势。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中释明的范围还有进一步拓展的必要。可以考虑以消极释明与积极释明的划分为基本框架,通过一般规则与案例指导确定释明的合理范围。
【关键词】释明权;释明范围;积极释明;消极释明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释明,又称阐明,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与学理上的用语。通常是指法院为了明确案件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就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促使当事人及时、完整地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活动。
传统观点认为,释明制度的设立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和修正。[1]随着认识的逐渐深入,人们发现将释明单纯地定位为辩论主义的补充和修正并不妥当,释明“应当被理解为(包括职权探知主义审理在内的)法院的一个旨在谋求审理充实化、促进化及公平审理实质化的手段”。[2]在现代民事诉讼中,释明有着多重功能:首先,释明是法官与当事人三方之间进行对话与沟通的手段,[3]能够保障案件审理的实质正义;其次,释明有助于防止突袭性裁判,为当事人就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提供机会,使程序更加充实和透明;再次,释明使裁判更容易为当事人和社会所理解与接纳,从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在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律师代理制度尚未普及,立法也没有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更需要通过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弥补前述不足。尤其是在倡导司法为民,主张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当下司法改革实践中,释明制度日益受到各地法院的高度重视。[4]
尽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是否存在释明制度尚存争议,[5]但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关于释明的规定。[6]这些规定虽略显简单,但已构建起我国释明制度的初步框架。合理确定释明范围,尤其是明确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负有释明义务是建构我国释明制度的关键。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针对哪些问题行使释明权?释明的范围是否适当?应如何确定释明范围的一般规则?本文拟通过典型案例对此展开探讨。
二、有关释明的五个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华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中实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实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7]
原告华润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则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而非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多次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拒绝变更。一审法院最终在判决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并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形成均有一定责任,判令北京新中实公司、海南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华润公司90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一审法院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纠纷,并迳行判决由他们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他们的抗辩权利。二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其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北京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与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8]
中大公司、百荣公司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钢化玻璃采购合同》,约定中大公司为百荣公司的百荣世贸商城内部装修工程提供玻璃。该装修工程由百荣公司委托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勤业公司)进行施工。2006年9月10日,中大公司向百荣公司送了一批价值19319元的玻璃,该批货物由浙江勤业公司员工军辉验收签字。由于百荣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中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军辉不是浙江勤业公司工作人员应由百荣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百荣公司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因此判决百荣公司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