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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事诉讼中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协同模式

  

  法院依职权予以斟酌的事实属待证事实,应当进行当事人询问。所谓“询问”是指要求当事人就该事实进行陈述,只要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的机会便足矣。但是,如果忽略或怠慢了这一程序,就会导致程序上的偏差,即偏离了正当程序法理之要求,这一偏差也将成为上告的理由。⑶


  

  3.人事诉讼中职权探知系全面探知而非片面探知。德国、日本等早期人事诉讼程序法一般规定,依职权进行的证据调查和事实斟酌,其旨意在于维持婚姻关系。早期人事诉讼程序中所施行的职权探知主义属于片面探知主义。[9]日本早期的学者就人事诉讼中是否施行职权探知,可谓众说纷纭。三田高三郎认为,只有基于对婚姻维持之目的,才能施行职权探知;[11]山田正三则认为,只有对原告请求有利的事实(基于现状的维持)才适用职权探知,因此,就离婚无效之诉而言,为了维持婚姻是可以准许的;[12]也有学者认为,人事诉讼中为了呵护公益应当探求真实,如果对职权主义加以限制的话,将使这一要求成为一纸空文。[13]德国旧民事诉讼法622条以及日本旧人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成否确认之诉中,即便为了维持婚姻现状,亦不能对职权探知加以限制。职权探知主义最根本的立足点在于守护公益,该法条认可的职权探知其宗旨是基于公益和发现真实。为了发现真实,应该广泛地推崇全面职权探知。作为立法理论,兼子一教授认为在认可协议离婚的日本法制框架下,就离婚之诉应该依存辩论主义。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人事诉讼中,法院得以斟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且可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废除了旧法中“以维持婚姻为目的”之表述。由此表明,职权探知主义适用所有的人事诉讼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全面职权探知,由此也宣告人事诉讼中片面职权探知时代的结束。[14]


  

  4.当事人本人出庭决定。由于人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原则上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就当事人或检察官提出的事实进行询问,当事人不出庭或身处遥远之异地,法院可以委托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询问。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法院进行当事人本人询问时,可以对该当事人作出按期出庭的决定”,不出庭的当事人准用不出庭证人的有关民事诉讼法规定,这是以职权探知主义为原则,与实行辩论主义的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询问相比,具有特别之处。也就是说,当事人询问除法院依职权可以进行外,不需要其他补充性措施,但是,当事人不接受法庭传唤或拒绝供述、宣誓,也不能直接将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视为真实。不配合法庭传唤工作的,其处理办法与证人亦同,将被处以罚金或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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