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日本是最早对辩论主义实行限制的国家,1888年日本《民事诉讼法草案》和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有关婚姻事件与禁治产事件的诉讼程序》均设有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些限制性规定不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或人事诉讼法由来就有的,它是民事诉讼法不断发展、完善的产物。
三、人事诉讼中职权探知主义的引入
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必要诉讼资料由法院依职权收集,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资料的限制。广义上的职权探知主义包括职权调查主义,狭义上的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在事实和证据上不受当事人主张约束的一种制度或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即使是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的事实,法院或法官也能予以认定;法院或法官的行为不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法院可以依职权广泛地调查证据。普通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为主导,当事人主义为主旋律,诉讼的开始、终结以及作为判决资料的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都实行辩论主义。然而,人事诉讼事关社会公益,确定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以发现实体真实为价值目标,裁判上的重要事实须由法院依职权加以确定。[7]在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诸国广泛认同了法院的职权干预。[8]也就是说,人事诉讼中诉讼的提起、审判对象的确定、诉的撤销虽然原则上还是遵循私权自治原则,但是,当事人所为的请求的舍弃、认诺、和解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同时,就判决资料也不适用自认法则,法院可依据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和斟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尽管人事诉讼案件亦属私法上的纠纷,而其确定的对象乃自然人的身份关系,涉及家庭的和谐、国家利益和公序良俗,因此,特别需要寻求身份关系的真实性,法院有义务以监护人的身份对人事诉讼的真实进行探求,故人事诉讼程序中宜采用职权探知主义。“法官权力的扩张并不一定与当事人的保障冲突,相反,它将强化程序公正和判决的确定性”。[9]
从事实审理的目的来看,人事诉讼程序强调的是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因为单就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而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优于当事人主义”。[10]关于民事诉讼事实审理制度目的论,主要存有形式真实说、实体真实说以及信赖真实说。其中形式真实说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进行,深受辩论主义的支配;而实体真实说则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连,在于保障法院发现确定客观真实,从而完成国家所赋予的保护实体利益等司法裁判任务;而信赖真实说是从程序保障论的角度出发,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二者之平衡点上的真实。基于人事诉讼案件的特性,人事诉讼程序天平偏向于发现客观真实,但又不放弃对迅速解决纠纷维持家庭稳定的追求,即在发现真实的同时兼顾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结合,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发挥法官的职权功能。当然,人事诉讼程序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讼争性强弱变化来确定是适用诉讼法理还是非讼法理。在采用职权探知主义时,当某一具体案件涉及权利义务的争讼性时,辩论主义便是很好地发现真实的手段,故是否限制或排除辩论主义的关键点在于人事诉讼案件是否涉及公益。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法院不得依职权加以斟酌。我国台湾学者林台大先生指出,惟婚姻在公益上应予以维持,我国传统上也以维持婚姻为贵,故法院因维持婚姻或确定是否无效或不成立,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但是,婚姻案件中法院斟酌未提出的事实也是有范围限制的,仅限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和诉的声明范围内,逾此范围即为诉外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