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以施行处分权主义为基本原则,但民事案件种类繁多,个体差异较为明显,客观上造成了处分权主义并非无拘束地适用所有民事案件。由于处分权主义的施行是以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诉讼对象为前提,而当诉讼对象不具有处分性时,如果还硬搬处分权理论,就会面临诸多困扰。如检察官提起人事诉讼便是例外的典型代表。⑴对已经开始的诉讼,不是依据法院的判决而是根据当事人意思终止诉讼的情形,原告的撤诉虽然有时需要取得被告的同意,或受禁止再度起诉的制约,但撤诉本身并不会给实体权利关系带来任何变动,只不过使当事人间的权利关系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罢了。因此,撤诉与自由起诉一样,在所有诉讼中都应予以认可。相反,从请求的舍弃、认诺将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既判力的观点来审视此问题,撤诉所适用的法理应与请求的舍弃、认诺有所区别。请求的舍弃、认诺虽然不是对实体权利进行直接处分,但由于要产生既判力效果,实质结果是完全一致的。由此看来,在诉讼对象不具处分性的诉讼中,有必要对处分权主义进行一定的限制。同样诉讼上的和解也伴随着对诉讼对象处分的效果,如果赞同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和解具有既判力之观点的话,毋庸置疑,诉讼上的和解和请求的舍弃、认诺一样,都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3]
人事诉讼中,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结合是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事实上,处分权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并非水火不相容,人事诉讼中二者的结合并未出现不良反应,这已在其他国家得到了充分印证,只是在两者的结合度上要加以慎重考虑。在对诉讼对象无处分性的诉讼中,有必要对处分权主义进行一定限制的同时,对辩论主义也要作一定的限制。从人事诉讼的性质来看,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进行一定限制的同时,应当广泛施行职权探知主义。实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根据就在于人事诉讼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以便维系稳定的身份法秩序,较好地保护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休洛萨教授认为,“无论是对审问请求权加以限制,还是予以全面否定,施行职权探知主义才是对第三者最好的保护”。[4]他的话语中虽然对职权探知主义在实务中的机能有过于夸大评价之嫌疑,但其观点也实有道理。
从理论上讲,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时机难以判断,前者的适用就意味着释明被义务化,而后者的施行,就会致使法官并不是对所有事实都负有释明义务。只有在必要时,才履行探知义务。“在任何程序中,两主义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彻底实施和彻底否定,将两者完全割裂的观点是极其荒谬的。”[5]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来看,就释明权规定的宗旨是不完全相同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释明权具有裁量的性质,在施行职权探知的诉讼程序中,只要当事人提出必要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就无需启动职权探知程序的必要。而在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的裁判活动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对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应加以区别对待。法院认为必要时,不应仅停留在释明权行使的程度上,应积极启动职权探知程序力求发现真实,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