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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环境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制度的思考

  
  (四) 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操作性不强
  
  操作性不强,是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中的一大弊病。我们可以从一个典型的例子中看出: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在《环境保护法》1213条[6]中规定的一项环保基本制度,但是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能看到的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义务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必须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且经相关部门批准,而作为最有可能承受环境污染所带来损害的公众的意志,完全没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显露出来。虽然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如在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以及有关单位、专家、公众以“适当的形式”参与环境评价。但是,这些规定,却让公众们在适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中无所适从。原因很简单,规定太过于抽象化,公众参与环境评价的程序、形式、途径、基本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实质性的规定,同时,这个所谓的“适当的形式”,到底什么情形下才算做是“适当”?
  
  (五) 公众参与的形式较为单一,激励性条款较少
  
  《环境保护法》11条虽然规定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但是这项条款却很难激励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积极性。就此公报看,它的内容还是较为单一,指标种类也较少,对区域环境的整体情况的反映并不全面。目前看来,政府的环境公报,在现实生活中起到的作用并不大,同时,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激励性也比较弱。
  
  所以,我认为环境保护吸收公众参与是需要有一定的条件的,虽然我们不能说,这些条件都能够在立法中予以成就,但是我们通过立法,的确是可以起到促进和保障的作用的。
  
  六、   在《环境保护法》中完善公众参与政策规范
  
  (一) 不断完善环境立法体制,即在制定环境法律法规过程中,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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