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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环境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制度的思考

  五、   对我国现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缺失
  
  正如上所述,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为在我国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虽然有了法律保障,但是在实际的环境保护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情况却是非常糟糕。再对照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的相关政策,就发现了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的确需要健全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就我国环境立法的整体来看,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的立法较为零散、分散、而且缺乏系统性。
  
  现有的关于公众参与的各项规定都散落在环境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单行法规中,至今未有集中起来,有一个专门的、统一的规定,这样就会使公民感觉国家立法目的不明确。在公民不能很好理解国家环境立法精神,特别是关于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的精神时,就会使公众不能较好的参与到环境保护中。
  
  (二) 当代中国环境立法针对政府职责的规定较多。
  
  特别是200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是迄今为止对政府公共职责规定的最多的法律。但是,我们从中不难看出,其中很多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以至这些规定最终流于形式,无法真正起到约束政府积极进行环境保护的作用,更加不能刺激公众参与的热情。
  
  (三) 从立法技术方面看,还是存在一些简单重复的现象。
  
  这些简单重复现象,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有着较为明显的体现。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5条[4]与《水污染防治法》的第5条[5],仅仅就是对《环境保护法》基本精神的简单重复。这种简单的重复所带来的只有立法成本的增加,实际操作性更弱。所以,在即将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增加有关公众参与的系统性的规定,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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