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在
《环境保护法》中完善公众参与原则的必要性
(一) 完善公众参与原则是更好地实现环境权的必然要求
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的环境权,是不应当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的。但是作为人权之一的环境权,跟其他的人权内容相比,又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不能只是“自扫门前雪”,在个人享受环境权的同时,都必须考虑并且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环境权是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因此要求每个人都应当积极的参与到环境保护过程中去,尊重他人,尊重社会,与全社会建立起和谐的关系,从而也使得每个人都能得到更好的生存环境。
(二) 公众参与原则是由环境问题的“易破坏,难治理”特点所决定的
环境问题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易破坏,难治理”,所以就决定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应当放在预防上。也就是说,在环境立法中,不仅要通过加重法律责任、扩大诉讼范围等方式来保护环境,同时还应当最大限度的调动公民的环保积极性,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以广泛赋予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权利的方式,在全社会都树立起“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风气。
(三) 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保护范围的广泛性所决定的
环境保护的范围相当广,在《
宪法》第
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以及第
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在
《环境保护法》中第
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以上条款的列举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的范围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风景名胜等等。如此大的范围,就决定了环境保护是一项全社会、全人类的事业。针对如此庞大的管理范围,如果仅仅是靠专门的行政机关是根本无法完成的,所以,环境保护必须依靠广大公众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