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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环境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制度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宪法的这项规定中,我们不难得出,我国公民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当然对于国家环境,作为公民的我们也是有权力去进行管理的。
  
  (二)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以及单行法规中的很多条款中都有体现,主要表现在:
  
  1、 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即我国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体现在:
  
  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以及第8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两项条款为我国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
  
  2、 在单行的环境法规中有关公众参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2002年10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进一步具体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政策,体现在该法第5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条款上。
  
  环境质量的好坏,环境要素的优劣,都会直接影响到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到工农业生产的全过程,会涉及到全国各个区域,以及各个行业,行业中的各个部门,特别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活质量。所以保护环境不仅仅是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的一项长期的事业。由于人民群众在其中占绝大多数,所以,只有依靠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充分发挥每位公民的环保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才是做好我国环保工作的关键所在。但是作为我国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却对公众参与的规定仅仅只有两条。公众参与的制度没有得到我国法律的根本保障,那么,我国公民是不可能很好的参与到我国的环境保护过程中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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