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公众”与“公众参与”的概念
所谓公众,指的是政府为之服务的主体群众。[1]诚然,公众确为政府服务的对象,但是,在法律层面上我们对公众的理解应当是一个群体性的概念,即具有中国国籍,享有广泛的权利和义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
所谓的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与改善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都可以平等的参与有关环境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与法律监督事务决策的权利。[2]一般来说,公众参与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众知情权,二是公众决策参与权,三是监督权,包括检举、控告,四是环境救济权。
之所以提倡公众参与,是因为中国发展观与执政观的伟大进步,是因为中国民主法制与政治文明的逐步成熟。
二、 “公共参与”原则的形成
公众参与,本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益高涨的环境保护浪潮和对环境问题的深层次认识。二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害时间不断、污染严重,以及发展中国家资源破坏加剧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污染和改善生态环境,另一方面也积极的开展对环境本质问题的探讨,力求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3]
特别是在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之后,不少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开始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实践,很多国际环境法规性文件也都充分肯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作用。1992年由各国通过的《里约宣言》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取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其在社区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的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里约宣言》中的这条规定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所以,就预示着“公众参与原则”已经成为环境保护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原则。
三、 “公众参与”政策的在现有环境立法中的体现
(一)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
宪法》中体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