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制度
所谓环境品质及管制标准制度,即大陆的环境标准制度。该制度要求各级“政府”应制定相应之环境标准,并采取必要措施以达到标准。
(五)预防制度
预防制度包括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前许可、机动查核、事业自动申报及管制与稽查制度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测及预警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从源头预防和治理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的事件。
(六)污染者付费制度
“环境基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建立环境污染及破坏者付费制度,对污染及破坏者征收污染防治及环境复育费用,以维护环境之永续利用。”这里明确了,向污染者所征收的费用,是用于污染防治,以及环境复育。而在大陆的《
环境保护法》中,则只规定了征收的费用用于污染防治。这也表明了立法者的基本立法目的的不同,前者是治理污染同时主动恢复被破坏之环境,而后者则是被动的出现污染则再去治理。
(七)环境基金制度
“环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依法律设置各种环境基金,负责环境清理、复育、追查污染源、推动有益于环境发展之事项。”基金制度的引入,可以较好的弥补当加害者无法承担、弥补损失,或加害者不明时对环境的治理以及对受害者的补偿问题,也可减轻政府因此而背上的负担。这一制度近年在大陆多有探讨,但如何规定于法律并真正施行,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九)受益者及使用者付费制度
这与污染者付费一样,是环境责任原则的具体落实。“环境基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受益者和使用者适度征收费用。类似于大陆地区的“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
(十)环境纠纷处理及补偿、救济制度
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提供适当纠纷处理机制,这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的制度的建立,有待于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还规定了应建立补偿和救济制度,以减少或降低受害者的损失或损害。
(十一)辅导、监督及奖惩制度
“环境基本法”第四章规定了辅导、监督及奖惩制度。但主要的几个条文规定的都是奖励制度,惩罚制度只有一条,辅导和监督也没有专条规定。这与大陆的《
环境保护法》中以十一个条文来规定违法责任和惩罚措施是不同的。我认为,这也体现出立法者不同的立法目的。前者多规定奖励措施,乃是通过鼓励,调动积极性,使全民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规定。而后者多规定惩罚措施,则是被动的在污染和破坏事件发生后,通过消极的惩罚手段来进行弥补。虽然《
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也并无太多问题,但是对于惩罚措施,各个污染防治法当中都有更加具体的规定,因而似无再以如此大的篇幅来进行规定的必要。故我认为台湾地区的“环境基本法”对于奖惩的规定是值得借鉴学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