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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环境基本法”之分析研究

  
  (三)全民环境保护责任原则
  
  环境保护不仅仅是个人,抑或政府之职责,全社会都应该行动起来为其尽力,贡献责任。台湾“环境基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全民环境保护责任原则,对个人、企事业单位和政府的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当不存在或无法确定环境损害者时,由政府承担责任。这样就保证了环境遭受损害和破坏时,受害者不致因无法找到加害者而不得得到补偿。
  
  台湾“环境基本法”第四条规定:“国民应秉持环境保护理念,减轻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环境负荷。消费行为上,以绿色消费为原则;日常生活上,应进行废弃物减量、分类及回收。国民应主动进行环境保护,并负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这也是个人环境责任的一个详细表述。而且,这样的责任在现实中也是具有指导意义和操作性的。再看大陆的《环境保护法》,关于个人的责任,仅仅在第六条提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样的表述,是不具有操作性的,过于原则化。在修改法律时,笔者认为是有向台湾地区立法学习的必要的。
  
  关于企事业单位的责任方面,“环境基本法”第五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促进清洁生产,“预防及减少污染,节约资源,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及其它有益于减低环境负荷之原(材)料及劳务,以达永续发展之目的。”在《环境保护法》中,主要是规定了企业防治污染的责任,这首先反映的是理念的不同,其立法的核心并非建立一种可持续的保护制度。当然,进入二十一世纪后的《清洁生成法》已表现出观念的转变,但在今后的修改中,作为原则性的规定,还是应该写入《环境保护法》中。
  
  “环境基本法”从第七条到第十四条规定的是政府的责任,主要包括:制(订)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策定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立永续发展指标(第七条);发展相关科学及技术,建立环境生命周期管理及绿色消费型态之经济效率系统,以处理环境相关问题(第八条);环境保护教育倡导(第九条);环保事务之办理及经费分配(第十条);环境保护咨询(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人才培育及专责单位、人员之设置(第十三条);环保法庭设置(第十四条)。作为一项基本法,这里的规定当然仅限于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落实,有待于其他法律的规范。从这些概况性规定来看,诸如环境教育、环保人才的培养等方面,是大陆的法律所欠缺的,也是有必要进一步学习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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