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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环境基本法”之分析研究

  
  一、立法目的
  
  台湾“环境基本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为“提升环境品质,增进国民健康与福祉,维护环境资源,追求永续发展,以推动环境保护。”而大陆的《环境保护法》则规定立法目的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两相比较,高下立现。
  
  从世界环境立法目的的发展来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二十世纪以前的保护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环境与资源阶段,二十世纪初期的开始保护环境的公共利益阶段,二十世纪中期的控制环境污染阶段,和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的可持续发展目的的确立阶段。[2]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在可持续发展阶段制定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却停留在控制污染上,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台湾地区的“环境基本法”在1988年提出草案时,就已经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之目的,在于维护自然资源之永续利用,提升人类生活环境品质。”[3]这是符合世界环境保护立法的发展潮流的。
  
  只有正确认识了环境法以及环境保护的目的和意义,环境保护工作才能够在一个正确的方向上进行。故而,在今后《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中,如何阐述立法目的是一个关注的焦点。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永续发展原则
  
  台湾“环境基本法”中的“永续发展”,也即大陆地区所说的“可持续发展”,“系指做到满足当代需求,同时不损及后代满足其需要之发展。”自1988年“环境保护基本法草案”起,永续发展原则就始终存在,而且均作为最重要之原则在法律的开始部分即予以规定,其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之地位可见。反观大陆立法,虽已处于世界环境立法的“可持续发展时期”,但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却未能够写入此一原则,直到近十年后,“可持续发展”观念才开始为国人所知并重视。
  
  (二)协调发展原则
  
  台湾“环境基本法”第三条规定:“基于国家长期利益,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均应兼顾环境保护。但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虞者,应环境保护优先。”这一原则和我们所熟知的协调发展原则有很大的不同,它明确指出了,在协调发展的时候,如果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影响或危害之时,应以保护环境优先。这应该说是一个观念上的转变,或者说是永续发展原则的贯彻和延伸。必要时牺牲发展以保护环境,这体现的是代际公平,着眼点是后代的利益。这样的规定,比起空洞简单的强调协调发展显然更能反映出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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