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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完善

  
  (二)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参与还没有被确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实践需求上,我国的“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虽与公众参与原则提法一致,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前者已无法承载公众参与原则的内核,公众参与的核心在于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立法现实中,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已经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众参与作为民主实现的基本方式理应在环境立法中得到确认。纵观前述国外环境保护基本法,公众参与作为基本原则被直接确认或间接体现为大势所趋。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仍未将公众参与原则纳入其中,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缺失必然导致处于下位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缺乏引导,公众参与在实践中缺少法理依据。
  
  2、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确认,非政府环境保护团体活动的规定也十分缺乏
  
  长期以来,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侧重行政强制,形成政府(管理者)与相对人(被管理者)的对立模式,公众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确认;即使后来公众参与开始提上日程,仍有理解上的漏误,认为公众即普通群众,公众参与(public participation)实质上特指公民参与(citizen participation),将公众参与狭义化了。中国虽经民族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双重洗礼,但宗法传统根深蒂固,公民参与和自治、官民脱节的问题一直未得到根治,必须在政府与公众的良性互动中寻求出路。
  3、公众参与还没有被提升到环保理念,法制观念的高度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国家在环保教育、宣传、科研培训等方面的职能,并不足以激发公众内心深处的自主自发的参与意识。一方面缺乏有关公众参与权的法律确认,另一方面政府职能的规定过于抽象。我国公民在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明,自然谈不上法律权利,义务本位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不能唤醒公众的环保热情。政府的配合援助也规定不详,在我国现有法律传统模式之下,政府对公众参与的保障不可或缺。
  
  4、公众的参与权利及政府的环保职责的规定明显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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