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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制度设计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归责原则地位只有通过具体地贯彻于环境保护基本法之中方可体现并发挥作用,由此就涉及该原则在立法中如何运用,尤其是与其他相关机制和制度的协调。在此着重探讨如下三方面问题: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方主观过错的考量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考虑加害方是否有过错而考虑受害方的过错,还是对双方的过错均不予考虑?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26]由此必然引起制度设计层面上的分歧。事实上,如果不考虑受害方的过错,则不仅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条件之一——受害人自我致害——相矛盾,且同时也陷入了英美法上绝对责任“对致害人一方过于严酷,毫无弹性”[27]之泥沼。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绝对地不考虑主观因素。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而将责任全部施加于加害方,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尽管不考虑加害方是否存在过错,但却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其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述有关国家的立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是以排除对受害方主观过错的考量为条件的;在与损害赔偿有关的环境条约中,亦有不少类似的规定。例如,《空间实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28]《关于危险废弃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规定,如考虑到所有相关的情况,遭受损害者或根据国家法律受损害者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害,则可减少或取消赔偿。[29]当然,对受害方过错的考量并不影响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作为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另应注意的是,在加害方多于一人的情形下,确定各加害人责任大小的依据仍然是其在客观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大小,而不是其是否有主观过错或者各自过错的大小,其原因在于,对于各加害人而言,其承担的仍然应当是无过错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限额赔偿机制的协调
  
  为了避免因赔偿额过高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一般均有限额赔偿机制与之配合。在限额赔偿机制之下,加害方的赔偿额度可能低于其所致实际损失。限额赔偿制度在国别(地区)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中均有体现。在俄罗斯,其《环境保护法》在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还规定立法应当确定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30]在我国台湾地区,其《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规定得更为明确:“一定事业设施之经营者对同一环境影响所负赔偿责任,其最高限额为新台币四十二亿元。”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基金对任一事件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应有限制,即合计金额加上按照责任公约对缔约国领土上造成的油污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包括本基金有义务补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额在内,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对于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基金应付的赔偿金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四亿五千万法郎;等等。[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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