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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各国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法在损害赔偿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深刻的原因。其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环境污染本身特点决定的。由于工业生产和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涉及非常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方因此往往没有能力证明致害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这样,如果仍然依照一般侵权规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就使得致害方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为了加强对受害方的利益保护,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的。环境侵权有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如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的价值性与复杂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侵权过程的复杂性等。[22]在责任归结方面,“诸多环境损害之案例常常无法归咎于人类错误的行为,而系基于可能涉及的乃是潜在危险的实现”。[23]因此有必要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之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向前迈进一步,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同时更好地实现保护环境之目标。从理念层面上看,“无过错责任之基本思想乃是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24]也恰好与这一目标相契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环境法预防原则在责任归结方面的体现。在环境法中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督促环境法主体更好地约束自己的行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责任通过强化污染者的责任,激励其积极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确保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其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企业排放的废弃物是环境污染的根源,但由于现代科技水平所限,企业无法完全消除污染,也无法完全消除污染造成的损害;与此同时,企业却由于此种排污行为获得了经济收益。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企业不应以损害环境质量和他方的环境权益为代价而实现自身的经济收益。因此,即使在排污企业不具备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也应为其排污行为承担风险并赔偿损失。[25]
  
  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当对这些规定进行确认、明确和整合,并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基本归责原则。基本归责原则与一般归责原则相对应,前者适用于某一领域的所有方面,而后者则仅适用于某一定领域内的某一方面。基本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根本性”,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具备这种根本性。一方面,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大多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根本性的归责原则之一,其典型表述是:“造成某种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环境保护基本法应当对这样的规定进行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保护基本法也要求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这种根本性。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有些加害方存在过错,但也有相当大一部分加害方并不存在过错。如果不赋予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基本归责原则地位,就会有一些无辜的受害者陷限于索赔于法无据的窘境,从而大大弱化立法的社会效益。事实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正是在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中,体现了其推动社会实质公平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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