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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一定程度上讲,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传统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反动。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除了因自身过错行为引起损害后果之外,行为人不承担其他额外的义务,由此更多地体现了正义价值之自由侧面的内在要求。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同,它弱化(但不是完全不考虑,详见下文相关论述)了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量,同时融入了更多的社会利益因素:行为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基础有时并不是违反了自由权利的行使规则,而是违反社会利益的现实性甚至可能性。由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内在地体现了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对“平等”侧面的倾向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环境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法的内在价值之一。对于法的秩序价值的内涵,目前大致存在四类学说:“规范说”将法律秩序视为一种规范体系;[6]“结构说”认为法律秩序是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互动作用后的社会状态;[7]“过程说”将秩序视为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8]“结果说”则将秩序视为法所实现的结果。[9]这些学说从不同侧面解释了法的秩序价值的内涵。
  
  环境法既遵循法的秩序价值的一般原理,同时又体现出自身的个性,即更加侧重于实现安全性和可预见性两方面内容。环境法上的“安全性”主要体现为对人体健康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保护,而“可预见性”则是指环境法力图确保环境开发利用过程的可预见性和相应的法律结果的可预见性。在环境法的秩序价值框架下,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安全性是环境法可预见性诉求之目的;可预见性则是环境法安全性诉求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途径。
  
  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在从事相关行为时提高注意义务,为行为者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施加了更大的压力,推动其尽到更大的谨慎以防止环境事故的发生。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直接地将环境损害后果与行为者的环境开发利用行为联结起来,由此解决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应对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时经常存在的环境利益损害却无法依法获得弥补的问题,进而有利于确保法律结果可预见性。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环境法的效率价值
  
  “效率”概念源于经济学,意指“在给定的投入和技术条件下,对经济资源作了最大可能满足水平的使用”。[10]福利经济学认为判断经济效率的标准是“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11]即社会收益与社会成本之比值的最大化。罗纳德·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认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财产的分配才不会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应当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既然效率是社会的美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那么,法律对人们的重要意义之一,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极大化。”[12]然而,法所追求的并不是消除(事实上也无法消除)交易成本,而是(也只能是)将交易成本降至最低以提高效率。
  
  在环境法框架内,效率价值具有三方面的内在规定性。其一是符合正当目的,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致力于满足人的需求,使人类获得更大的自由,同时应将其对社会、经济、生态、伦理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以免这些负面影响抵消甚至超过其为满足人类需求和增进自由所带来的惠益。其二是重视条件约束,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充分考虑技术上的可行性以及政策、经济、社会伦理等方面的可行性。其三是关注隐性因素,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应当特别关注其对人体健康、生态系统和经济系统产生的良性影响和负面影响,尤其是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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