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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改的立法理念

  修改《环保法》应该把这些成功的经验用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并对经济社会可能带来的新的环境问题用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制约。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功能划分,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重点与一般、需要与可能等三个关系,从全局利益出发,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健全与我国基本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针对新世纪新阶段环境保护中现实和潜在的主要问题,对现有的原则和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充实。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原则,防止主观主义、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充分发挥领导、智囊团、专业人员、管理干部和公众参与的作用,尊重和发挥集体的智慧,实行择优决策,实现立法计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坚持创新与借鉴相结合,在实行政府控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条件下,进行政策创新和体制创新的同时,注意吸取世界上其他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的经验教训和立法经验,并注意与我国缔结和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相“接轨”。
  
  科学发展观是在全面深入分析国家前进道路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的,以正确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突出问题,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保障国家环境安全,推进可持续发展,必须着力解决污染负荷高、排放强度大、生态恶化加剧、新的环境问题日渐突出、群众利益受损等突出矛盾和突出问题。
  
  三、环境承载力
  
  我国生态环境之所以出现严峻的局面,和过去一些地方片面注重GDP增长的发展理念关系甚大。由于在发展中很少考虑环境承载力,无节制滥用环境,造成严重环境问题。实现以人为本和可持续的发展,必须改变不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环境成本的发展理念。
  
  环境承载力又称环境承受力或环境忍耐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在维持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环境资源所能容纳的人口规模和经济规模的大小。地球的面积和空间是有限的,它的资源是有限的,显然,它的承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人类的活动必须保持在地球承载力的极限之内。
  
  “环境承载力”这一概念的提出,其思想前提是环境的“资源观”和“价值观”。环境作为一种资源,它包含了两层涵义:一是指环境的单个要素(如土地、水、气候、动植物等)以及它们的组合方式;二是指与环境污染相对应的环境纳污能力,即“环境自净能力”。环境的这种资源观告诉我们,环境要素的供应量和产出速度是有限的,环境要素的组合方式的形成速度是极其缓慢的,环境的自净能力更是有限的,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环境对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活动的支持能力是有限的,我们根据环境资源的有限的支持能力来确定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方向和速度。另外,环境又是有价值的,这种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求的满足程度,环境资源的价值是指环境对人类这一主体在物质、精神、文化、情感美学、经济诸方面需要的满足度。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是两类不同的价值,对人类社会的永久生存而言,环境价值的重要性决不低于经济价值的重要性。因此,决不能简单、片面地追求环境价值的货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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