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作者简介】
孙瑞玺(1965—),男,山东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法学硕士,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和烟台大学法学院兼职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刘保玉教授、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董学立老师的精心指教,在此一并表示感谢。但文责由作者自负。
如《德国有限
公司法》第
15条、《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参照我国《
合同法》第
51条。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2条第2款。
参照我国《
公司法》第
44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