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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理念下环境保护法之定位

  “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并把人与自然和谐作为社会和谐的基本内容,就是要求人类善待自然,尊重自然,保护自然,正确理解自然,合理利用自然,建立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良性循环关系”。[2]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进行综合治理,应该是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最优方案,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应有的题中之义。
  
  三、环境保护法的重新定位
  
  和谐社会既是一个法治社会,又是一个生态和谐社会。法治为生态和谐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而生态和谐又是实现社会法治的物质基础。两者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
  
  从法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角度分析,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依赖于自然界的资源并遵循自然发展规律。人可以向大自然索取,但大自然的再生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人对大自然的索取应有节制。如果人对自然的索取能力大于自然的再生能力,而人对自然的索取又没有节制的话,人与自然的平衡与和睦相处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在人的索取能力已经等于自然界的再生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时候,人类必须规范自己对自然界的索取行为,按自然规律办事,保护生态平衡,使人类和自然界之间能够和谐相处。古人对自然界是敬畏的,“古代的自然法的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3]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自然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惟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依据”。[4]虽然我们不一定赞同存在“自然法”,但人对大自然的尊重和保护,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才符合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正义”。人类以牺牲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有限开发和合理利用求发展的各种弊端已经日益显露出来,“环境危机”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现代法治理论发展中,可持续发展观已经成为可以妥善处理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法治原则。
  
  通过法治,建立生态和谐的社会是指人类在利用、履行自然的活动中要保持自然按照自身规律正常有序地运转,使人与自然达到和睦相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法律机制在建设生态和谐社会中发挥突出的作用,按照改造与保护相统一、获取与贡献相统一、利用与尊重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健全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并依法整治。
  
  在和谐社会理念下,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首次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但是,目前我国离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尚有很大的差距,现行的环境立法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方面还存在很多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在的环境立法进行重新审视与检讨。而首当其冲的就是《环境保护法》。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79年制定的,1989年修改,至今已将近20年了。其间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在不断的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已初步形成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框架。现行《环境保护法》从理念到内容已显露出诸多缺陷与不足,无法满足时代变化的新要求。有关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已经成为每年人大、政协提案、议案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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