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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质契约制度之合理性

  

  (三)流质契约之价值


  

  流质契约存在是合理性的,除了以上的原因外,最重要的是流质契约本身的独特价值魅力,使其有着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流质契约的自由价值


  

  我们知道,法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14]公法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等公共利益,而私法主要涉及私人间的利益。民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则,民法它是市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是民法的主要原则之一。这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便被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一直是“近代契约法的核心和精髓”。[15]因此在私法中,人们有权实施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行为,而法律的职责就在于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对这种自由的限制是越少越好。[16]


  

  在担保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依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流质约定,笔者认为这正是契约自由的一种体现,正是流质契约自由价值的体现。在私法中,每个法律主体都是理性的主体,即每个主体都会因为私利欲望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17]在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双方的流质约定就充分地认识到了主体的理性,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流质契约就是有效的,这正是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所以,担保合同中的流质契约,笔者认为这只要是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就应该予以允许。流质契约的自由价值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不能随意的全面绝对的禁止,否则法律难免有过于干涉契约自由之嫌!


  

  2、流质契约的效率价值


  

  效率是经济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其实也是民法及所有法律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经济学[18]就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率”“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19]笔者以下就试从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入手探讨流质契约的合理性。


  

  我们知道在流质契约中,只有当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担保物所(而)作的流质约定,法律才保护其契约内容。流质契约中的担保物的直接受偿有利于担保物的价值实现,也是与法的效率、公平原则相符合的。因为,传统的担保物价值的实现方式主要有拍卖、变卖、及其他方式变价受偿。[20]以上不管是哪种方式,都要经过繁复的手续与程序。如在我国抵押权人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时,首先应与抵押人订立协议,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执行程序拍卖抵押物的,一般就按以下程序:1、查封或者扣押抵押物.2、拍卖公告。3、实施拍卖行为。4、抵押物的证照变更。5、支付拍卖价金。[21]可见,如此复杂的程序显然会产生相对较高的边际成本与社会成本,随之而来的经济上的不效率也就不容置否了。与此相反,流质契约的约定却正好体现了经济效率。因为,流质的约定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担保权人就可以就担保物直接受偿,而不必经过类似拍卖、变卖等复杂的变价程序。显然是消耗社会成本最低的,因而更有效率。从最有利于保障担保权人的利益而言,流质约定也是效率的。因为担保权的设立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如以担保物直接受偿还可以使担保权人免于因实施担保权而需承担的一些风险,如上述拍卖过程中的一些不可抗力损失、正当情况损失、相应的拍卖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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